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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税:行政复议中代理人法律地位优于申请人吗? 《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留置送达。这里,客观上已经提出了一个行政复议中代理人与申请人的法律地位关系问题。近日,甲县发生这样一个案例:2000年7月,一税务所因发出处罚通知被纳税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为参加复议及诉讼)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县税务局依法受理并于25天内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明确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2000年7月31日,县税务局送达人乘车60余公里抵达申请人住所,拟直接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送交申请人,申请人不在,申请人之妻告“有代理人全权代理一切事情。别找我,我不管”,拒绝接收复议决定书。送达人即邀请所在村支书、主任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复议决定书留在了申请人的住所。返回后,为慎重起见,送达人又给家住乙县的申请人的代理人用挂号信邮寄去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8月11日,回执上注明代理人宿舍楼门卫于8月6日代收了邮件。8月23日,县税务局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8月29日,代理人却以对复议决定不服向甲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并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急病于7月30日至8月24日在丙市女儿处治疗,8月25日返家才收到门卫转交的复议决定书。由此,引出了一个问题,人民法院该不该受理代理人提起的诉讼?这个问题的实质却是代理人与申请人法律地位关系问题。 从理论上讲,代理人与申请人的法律地位相互关系只有两种可能,一种是相等,另一种是不相等。假如代理人与申请人法律地位相等,送达代理人等同送达了申请人,送达申请人等同送达了代理人,则案例中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代理人提起的诉讼。理由如下:一是留置送达合法有效。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留置送达为法定送达方式之一,送达人的留置送达过程也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整个留置送达行为属于合法有效。二是提起诉讼超越法定期限。《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及《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月29日提起诉讼,距留置送达日7月31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因此,在此情况下,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受理。然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与申请人的法律地位不是相等同的。代理人与申请人法律地位不相等,也只能有两种情形存在,一种是代理人法律地位优于申请人,另一种则是申请人法律地位优于代理人。那么,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优于申请人吗?答案只能是否定的。首先,从代理人代理权的产生来源看,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低于申请人。《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律师、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等,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这些规定明确地表述了代理及代理人的存在源于申请人或当事人的委托,代理权的终止及权限取决于申请人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体地说,一是代理与否取决于申请人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二是代理人的具体选择取决于申请人或当事人的决定;三是代理权限范围,取决于申请人或当事人的授权大小;四是代理权的终止,也可由申请人或当事人解除委托而引起。总之,委托代理人只能按照申请人或当事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否则,代理人实施行为对被代理人无效,实施行为由代理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见,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低于申请人。其次,从《行政复议法》关于送达的法律条文看,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低于申请人。《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案例中未指定),送交代收人签收。从法律条文表述看,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即对申请人或当事人是“应当直接送交”,对代理人是“可以送交”。从法律意义上讲,法定“应当”属于必须作为的性质,法定“可以”属于选择作为的性质,由此亦可看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低于申请人。在此情况下,起诉也不符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受理。综上所述,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活动中,代理人与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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