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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定性偷税
导读:要谈偷税的定性,不得不提到N年前的一个文件:《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国税稽函[2000]10号。这个文件很蹊跷,2000年出台,也未见到废止的规定,从2000年的征管法出台后,就悄悄地隐身了。
但该文对定性偷税的理念还是非常正确,乃至超前于当下部分地区掌握标准的。且看他是如何规定的“第三条对偷税案件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标准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没错吧,到现在我也认同该规定,实事求是,既考虑事实,又兼顾主观,还注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治国,不正该如此吗?废话少说,老桥(号:taxlaoqiao)和你继续看看当前应如何把握偷税的认定,避免给忽悠、被偷税而导致“被罚款”!
现行的偷税规定核心是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该条款总而言之,可谓是:三种手段,一个结果。一句话就是“通过在凭证、账簿、申报环节作弊,达到少缴税款之目的”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1、伪造账簿、记账凭证:是指行为人依照真账簿、真凭证的式样制作虚假的账簿和记账凭证,以假充真的行为,俗称:“造假账”、两本账。
2、变造账簿、记账凭证:指行为人对账簿、记账凭证进行涂改、挖补、拼接、剪贴、增删或者其他方法改变会计账簿、记账凭证的真实内容的行为。
3、隐匿账簿、记账凭证: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账簿、记账凭证,或者拒不提供帐簿、会计凭证,使税务机关难以查实计税依据的行为。
4、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是指在法定的保存期间内,未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使用中或尚未过期的账簿、记账凭证予以毁灭的行为。
5、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也属于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法释(2002)33号第二条)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1、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是指在账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抵或者减少实际收入的数额,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利润数额等行为。
核心词:虚、乱。
应当认定为“在账簿上多列支出”的情形举例:
(1)虚列原材料消耗、虚增职工薪酬、虚报财产损失等各种虚构业务支出。
(2)无形资产多摊销、固定资产多提折旧等虚列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的支出。
(3)不按规定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或者多转成本等人为调控利润。
不宜认定为“在账簿上多列支出”的情形包括:
(1)有证据证明属于真实的经济业务和资金往来,但无证据表明企业知道该凭据不符合规定,如大头小尾发票。
(2)账簿凭证记录的财产损失等真实发生的业务,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报批、备案)的税前扣除项目。
2、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是指纳税人帐外经营,取得应税收入不通过销售账户,直接转为利润在账簿上作虚假登记,瞒报或少报收入,即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准则、会计制度规定应记收入而不记、少记收入的行为。
应认定为“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形包括:
(1)账外经营,未在法定帐簿上反映或足额反映收入、隐匿收入。
(2)会计应确认收入不记入收入科目,而是挂在其他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科目不结转或少结转,或直接计入利润或者专项基金。
(3)取得收入开具阴阳发票或收据不入账,或者大头小尾记账。
(4)用收入直接冲减相关费用等。
不认定为“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形包括:会计规定不确认收入的会计与税收法律、法规差异未进行纳税申报调整的,如视同销售。
老桥说了,大家看到了吧,上述规定,说的都是企业在账簿凭证上做手脚的情形。至于财务怎么算少计收入多列支出,税法是没有标准的,那就只能遵从会计规定了,所以,大家注意的是在符合会计处理的前提下,即便是没有申报税款,也不能用上述几条来定性偷税的。如果税务局那样处理的话,将会犯下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指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人,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的行为。
“拒不申报”是指有逃避申报的故意,不同于因客观情况导致没能申报的情形。
应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情形包括:
(1)已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已对申报经营业务办理税种核定手续,仍无故不申报的。
(2)无论是否办理税务登记,对具体应税行为税务机关已书面通知申报,逾期仍拒不申报的。
不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情形包括:
(1)已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已对申报经营业务办理税种核定手续,行为人办理零申报的。
(2)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办理相应税种核定手续,未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若税务机关没有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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