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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一方承担纳税义务不违反税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豫民申1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德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八一路与凯旋路交叉口德信大厦12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华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99号。
再审申请人商丘市德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商丘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商丘京港支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德信公司自愿承担农行商丘分行的法定纳税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德信公司与商丘市恒兴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签订的竞买合同为格式合同,在对相关条款解释产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根据竞买合同的约定,应由农行商丘分行向税务机关缴纳所规定的税费并索取发票后转交给德信公司,而不应由德信公司承担拍卖标的物的土地增值税、印花税、营业税等税费,生效判决认定德信公司自愿承担纳税义务显然与事实不符。(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标的物的土地增值税等税费应由农行商丘分行承担。《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都规定,销售不动产、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故相关税费的缴纳应由农行商丘分行承担。德信公司为减少损失,被迫代替对方缴纳相关税费,并非为履行合同义务。农行商丘分行在获得土地增值收益后,却没有承担相应的义务,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精神。请求对本案再审。
农行商丘分行、农行商丘京港支行提交意见称:(一)相关合同明确约定相关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委托拍卖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办理证照、产权过户等交接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恒兴公司与德信公司签订的竞买合同中也约定“由竞买人承担拍卖标的物处置和过户过程中的各种税费”,上述合同内容既约定了税费的负担对象,又约定了所负担税费的范围,约定内容明确具体,并无歧义。(二)双方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相关税费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税费的承担约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生效判决依据双方约定,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德信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0年3月10日,农行商丘分行与恒兴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农行京港支行名下的商丘市宏港大酒店房产。2010年3月16日,德信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竞买合同,拟竞买农行京港支行名下的商丘市宏港大酒店房产,于2010年3月18日以1390万元价格购得该房产并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支付相应价款。纳税人应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作为转让不动产的农行方,是增值税和营业税等费用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应履行相关税款的纳税义务。但是,农行商丘分行与恒兴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办理证照、产权过户等交接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德信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的竞买合同的约定:“乙方(本案德信公司)在竞买时已充分考虑标的瑕疵,保证按甲方(恒兴公司)本次拍卖会拍卖文价要求连同瑕疵一并购买,自行解决资产瑕疵,并承担拍卖标的物处置和过户过程中的各种税、费。”上述合同内容既约定了税费的负担主体,又约定了所负担税费的范围,约定内容明确具体。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法规对纳税主体有明确的规定,但其目的是为了便于税赋征收,规范税务管理,防止出现偷税、漏税现象,并未禁止法定纳税义务主体以外单位、个人代为交纳税费,涉案竞买合同关于税费缴纳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使国家税收受到损失,该项约定处理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德信公司竞买成功表明德信公司了解和自愿承担所买标的的所有瑕疵,生效判决据此认定德信公司自愿承担农行商丘分行、农行商丘京港支行的法定纳税义务,从而驳回德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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