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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以案说法--”三方协议付款”可以吗?
【案例分享】
大华建筑安装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日,建设项目均适用一般计税方式。检查人员在对该单位”营改增”政策落实情况专项检查中发现以下两项问题:
问题一:2016年8月取得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开票单位为光明商贸有限公司,发票涉及的货物已验收入库,所含进项税额已申报抵扣。由于当时光明公司还与另一家单位有欠款,对该发票涉及货款三家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大华建筑安装公司与另一家单位结算,大华建筑安装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问题二:大华建筑安装公司与A合同甲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建筑材料钢筋由甲方指定厂家、指定价格、指定品种,同时约定由甲方垫付货款,抵减应付大华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2016年9月取得指定厂家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抵扣进项税额。
帐务处理为:
借:库存商品--钢筋10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7万元
贷:应收帐款--甲方117万元
【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之规定,问题一、二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品茶论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营改增”纳税人。纳税人应慎用”三方协议付款”,保持支付款项的对象与开票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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