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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难点及对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文发出通知要求各地税务部门进一步加强高收入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对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所得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很多问题,现就征管中的难点谈谈个人看法。
一、在受理个人股权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个人股权转让中,确定应纳税款难。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文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其中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企业净资产为企业所有者权益部分。企业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实际操作过程中难以确定应纳税款的主要原因有:
⒈如果自然人股东转让价格偏低,就可按照企业当期每股净资产(即企业所有者权益合计额)和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其股权转让额‚计算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在这里有纳税人提出异议: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额中已包括了企业未分配利润,即未分配利润已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那么受让人如果在后期取得了企业前期累存的分配利润,按税法规定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⒉自然人股东在转让当期,企业有未分配利润,其核定的转让额包括了企业未分配利润,并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若后期企业又发生了亏损,那么前期转让时缴纳了的个人所得税能否可退或可抵。
⒊如果按照285号文规定,在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时,税务机关按企业当期每股净资产(即企业所有者权益合计额)和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其股权转让额。那么股权转让应纳的印花税是否也相应的按照核定后的价款计征。另外法人股转让时,转让价格是否比照上述执行(法人股转让应纳企业所得税,不纳个人所得税,但印花税是否也比照上述办法核定)。
⒋按照285号文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有纳税人认为其转让方和受让方为父子、父女、兄妹等关系,不属于上述“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的情况,不应对其进行核定计征税额。
(二)代扣代缴义务人名存实亡。虽然现行政策规定股权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但是由于税款计算业务性强而且双方均为自然人,又无明确的操作办法。
(三)征管稽查难。由于自然人流动性强,税务部门执法刚性不足,双方完成股权转让后,税务部门征管滞后,依靠工商部门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代为把关,又有较强的依赖性和不确定性。如昌吉州、市两级工商部门按照不同的审批权限均可办理此项业务。同时对一些特殊行业如煤矿企业审批权又在自治区工商局办理。
综上所述‚如何加强个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已经成为各级税务部门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在个人股权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和采取的对策
(一)个人股权转让中,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文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其中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企业净资产为企业所有者权益部分。企业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如果自然人股东转让价格偏低,我们就要按照企业当期每股净资产(即企业所有者权益合计额)和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其股权转让额,计算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在这里有纳税人提出异议: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额中已包括了企业未分配利润,即未分配利润已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那么受让人如果在后期取得了企业前期累存的分配利润,按税法规定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在这里我们认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另外其取得的个人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来源及税目不同,不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二)另有纳税人认为,自然人股东在转让当期,企业有未分配利润,其核定的转让额包括了企业未分配利润,并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若后期企业又发生了亏损,那么前期转让时缴纳了的个人所得税应可退还或可抵扣。在这里我们认为,个人所得税采取的是核定征收方式,不存在退税。
(三)如果按照285号文规定,在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时,税务机关按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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