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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公司特殊会计问题的探讨 互联网的蓬勃发展,使企业能直接在网络上从事商业活动,其间所产生的商机及对整个供应链或产销通路所产生的影响可谓既深且远。自从互联网发展以来,成立或成为公司已是创业者的梦想与传统产业必须面对的课题。不论该公司是内容提供经营者(contentsprovider),虚拟社群经营者(VirtualCommunity),幻想实境经营者(Fantasy),或者是电子商务经营者(ElectronicCommerce);同时也不论其电子商务的经营模式是企业对企业(B2B)、企业对消费者(B2C)或者是消费者对消费者(C2C)的商业活动模式,似乎只要与连上关系,就意味着进入了互联网新纪元;新成立的互联网公司寻求股票上市柜(IPO‚InitialPublicOffering)的筹资机会,一方面寻找永续经营的营运资金,一方面亦使创业者得以一夕致富,而传统产业的上市上柜公司成立或投资互联网公司,一方面可配合市场的变化与需求,另一方面亦使其股价得以向上攀升。 由于美国那斯达克(NASDAQ)持续多年的大多头行情,使得高科技公司,尤其是互联网公司的股票价格持续升高,使得台湾互联网公司前往NASDAQ上市的兴趣大增。然而有关电子商务交易的会计处理,台湾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目前尚无明确规范,而前往NASDAQ上市的公司则须依美国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表,或转换台湾一般公认会计原则为美国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的调节表。是以相关的会计处理及美国证管会(SEC)的相关规定便成为互联网公司无法忽视的问题。再者,当互联网公司进行筹资或初次上市时,公司评价成为一重要的议题,现行的公司评价模式不一定适用于互联网公司,是以所谓的股本对营业额比(PSratio)亦成为法人、资产评价公司与投资银行在评估互联网公司价值时重要的指标之一。然而,面对互联网的电子商务经营模式,究竟收入应如何认定,在实务上莫衷一是,产生纷扰,即使非IPO的互联网公司,也面临相同的会计处理挑战。 有鉴于此,美国SEC于1999年10月18日针对互联网公司(InternetCompany)相关的会计处理提出若干议题(Issues),要求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USFASB)的紧急会计问题研议小组(EITF)应予考量并就其会计的处理实务(AccountingPractices)予以规范。现就所提的问题及相关的规定说明如下: 一、营业收入攸关股价,表达数额因角色而异 议题一:营业收入及相关营业成本应以总额或净额表达(Grossvspresentationofrevenuesandcosts)? 此议题通常产生于当第三者(Thirdparty)透过互联网公司完成采购与取得商品程序时所产生。如:当互联网公司销售产品给其顾客时,实体商品是由第三者供应商直接运送给顾客。在此情形下,相关的会计议题则为此互联网公司究竟应以总额(即向顾客收款的金额)入帐或者应以净额(即向顾客收款金额扣除运交给顾客的实体商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后的金额)入帐?就交易实质而言,互联网公司在此等交易中似乎只得到销货佣金(commission)。此议题对互联网公司而言非常重要,因为在实务上,对互联网公司股价的评估常依据其财务报表上所报道的营业收入金额。 EITF于1999年11月17日及18日会议中将此议题列入EITF年度议题EITF99-19,ReportingRevenueGrossVersusNet(营收以总额或净额表达)之中,并于SEC1999年12月3日发表的SABRevenueRecognitioninFinancialStatement(财务报表收益的认定)101中载明。 有关此等交易的营业收入究竟是以总额入帐亦或是净额入帐?下列的问题提供了思考的方向: 1.此互联网公事是否就整体交易扮演承担风险的主事者(principal)的角色? 2.此互联网公司是否有取得该销售商品的所有权? 3.此互联网公司是否拥有该等商品并承担其交易的风险或收益?(所称风险指是否因此等商品买卖交易而承担收款、送货及退货风险) 4.此互联网公司是否扮演代理人(agent)或中介人(broker)的角色而收取依交易额为基础或其他形态的佣金? SAB101结论为:若互联网公司是扮演代理人或中介者的角色,而不拥有商品的所有权或承担交易的收益(rewards)与风险,则此等交易应以净额入帐。反之则应以总额入帐。 互联网公司有关的广告收益亦有此等总额或净额入帐的议题,若互联网公司使用广告代理商代为销售广告版面(Advertisingspace)时,若该广告代理商负责收取广告费收入金额并就源扣取(withhold)约定的佣金(无论定额或依销售额一定的百分比计收),仅就扣除佣金后的广告费收入净额交付给互联网公司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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