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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行贿案,聊“小小”发票岗的“大风险”
2017年1月至2月,公开的审判文书已经显示有三起行贿税务机关干部及其工作人员的案件.这三起行贿案件有着高度的相似性,其中的焦点是纳税人行贿对象——基层税务机关普通发票开具(代开)岗位的工作人员.今天,税研对三起案件进行解剖,探讨税务机关普通发票开具(代开)岗位”大风险”.
审判书编号
(2016)鲁0203刑初781号
2015年5、6月份,被告人庞某经营某建材经营部期间,为逃避纳税,向Q市S国家税务局H税务分局原工作人员张某行贿人民币6.7万元,由张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冒领和冒用同事的权限等手段为被告人庞闯虚开Q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张,总金额达199.98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庞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庞闯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庞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审判书编号
(2016)湘0302刑初344号
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经营某机械设备维修安装部期间,违反代开发票相关规定,逃避税款征收程序,私下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的方式,在X市Y区国家税务局某某分局发票代开岗工作人员王某某违规代开发票,比照规定税率的1/3至2/3左右,送给王某某好处费共计64000元,获得不正当利益共计72798.15元.案发后,X市Y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2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退还其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X市Y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2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审判书编号
(2016)湘0302刑初339号
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史某某在经营X市Y区某某水暖器材经营部期间,为逃避税收征管程序,违反代开发票相关规定,私下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S市某某区国家税务局某某分局发票代开岗王某某处违法代开发票.经查实:2013年4月,被告人史某某明知违反税收征管程序,仍通过电话与王某某商量同意王某某为其代开四张金额共计200万元的发票,事后送给王某某人民币4万元.由此被告人史某某获得不正当利益56650元.经国家造成税款损失5665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能积极挽回国家的损失,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史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违法所得566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税研认为,三个案例对深入理解”普通发票开具(代开)岗位”存在风险隐患帮助很大.三个案件有一些较为明显的相似之处:(1)行贿人都是个体经营者;(2)受贿人都是基层税务机关普通发票开具(代开)岗位的工作人员;(3)违规开具的都是普通发票;(4)行贿人利用受贿人开具普通发票的职务便利违规虚开(代开)普通发票金额较大.
我们知道,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税务机关对普通发票开具的规范性文件很多,税务机关力图通过一系列文件明确普通发票开具各个工作环节的执法要求来防范风险.仅就代开普通发票来说,规范性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的通知》(税总发〔2014〕154号)等.税研认为其中最主要的规范性文件是国税函〔2004〕1024号.该文件对代开发票的概念、申请代开发票的范围与对象、代开发票的基本要求都做了明确规定,而近来推行的纳税服务规范将其中的部分监控机制、手段弱化了.
上述案件告诉我们,普通发票开具(代开)事项是遵从风险、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三为一体”的高风险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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