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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5]27号: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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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5]27号: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财税[2015]27号: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

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支持和帮助鲁甸地震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

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

前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4〕

57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1.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2014年至201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

2.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批

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4.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

在3年内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

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

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
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

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

款项,以及参与抗震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

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支持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

地增值税。

2.对因地震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

税。

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

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

不再征收契税。

5.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灾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2014年至

2016年度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从以后年度

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本通知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

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地震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

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

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

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

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自2014年8月3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

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

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新购特种车辆是指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购买的警车、消防车、救

护车、工程救险车,且车辆的所有者是受灾地区单位和个人。

五、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

1.受灾严重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

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

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

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

具体确定。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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