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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将股权进行公益捐赠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税法理论问题
最近,一个著名的企业家问我一个问题,公司通过设立了慈善基金,通过民政备案也取得了公益性社会团体资质。该企业家想把个人持有的一部分非上市公司股权捐赠给该慈善基金,他想知道,他这部分股权捐赠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大家对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观点一:个人将股权对外捐赠,对于个人而言,没有取得任何所得,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观点二:个人将股权对外捐赠,需要视同销售,确认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大家知道,对于企业用股权进行公益捐赠,201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该文明确了: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但是,该文同时规定: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
这就是说,对于实施捐赠的主体如果是企业,且捐赠的对象是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并经确定为具有接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那该企业的股权捐赠的在企业所得税上的结果如下:
1、需要视同销售确认转让收入
2、转让收入按股权成本确认
3、按转让收入(等于股权成本)确认公益捐赠支出按规定申报企业所得税扣除
但是,对于捐赠主体如果是个人,其将股权向符合45号文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在个人所得税上是否要视同销售,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呢,没有任何文件规定。这里大家就有了不同意见。
其实,这个问题看似只是一个政策不明确问题,但本质上还是涉及到一个所得税领域重要的法律问题,就是在个人所得税法中是否存在“视同销售”的法律规则,这个需要我们认真审视。
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都是在人大层面立法颁布的。在企业所得税层面,对于“视同销售”的规则,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有明确规定:
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在企业所得税层面,如果企业将财产用于捐赠,首先需要视同转让财产,确认财产转让收入,扣除财产转让成本,确认财产转让所得。同时按照企业所得税层面确认的财产转让收入作为税收层面核算的捐赠支出,再按规定计算可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
所以,财税[2016]45号文规定,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这个完全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而其将此时的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也在法律给与财政部和总局的授权范围内。
但是,回到个人所得税层面,对于个人将股权用于捐赠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观点一(不缴纳那个人所得税),理由如下:
我们翻阅了《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都没有发现任何“视同销售”的规定。既然没有“视同销售”的规定,对于个人将股权捐赠给符合条件的公益社会团体,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就应该回到《个人所得税法》本身来看。我们要征收个人所得税必须要符合如下几个条件:
第一:发生了财产转让行为
第二:取得了税法规定的应纳税所得
对于第一个条件:个人将股权捐赠给公益团体,股权必然要过户,那肯定是发生了财产转让行为。
但第二个条件,此时个人究竟有没有取得所得呢?对于什么是所得,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我们发现,个人将股权捐赠给公益社会团体,他根本没有取得《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的任何一种类型的所得,既然没有取得所得,何来对于股权捐赠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一说。同时,既然《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也没有对于个人用财产捐赠需要视同销售的规定,也就更没有理由来征收个人所得税。
另外一个值得借鉴的文件就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类似于股权捐赠,对于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在78号文中也只是明确了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并没有要求房屋所有人要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个也更加证明了,在个人所得税没有“视同销售”的规则下,对于个人将股权无偿赠与给公益团体,不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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