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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期收汇出口退税有新规


“喂,你好,你是洛阳市国税局12366吗?我是本市一家生产出口企业,由于我们出口货物与外方签订的合同比较特殊,收汇周期时间比较长,因此一直为不能向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而担心,惟恐超过规定时间而不能退税。最近听说国家税务总局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又有了新规定,我们现在急需了解这个政策的详细情况,你能给我们讲一下吗?”
“可以的。”河南省洛阳市国税局12366坐席员小张接到电话后,详细地向纳税人作了讲解。
小张告诉企业,为规范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的退(免)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申报出口退(免)税实行备案证明管理,日前专门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68号),对远期收汇进行了定义,指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出口收汇。并对实行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申报出口退(免)税实行备案证明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一,国家税务总局对出口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进行了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6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出口企业报关出口货物属于远期收汇而未超过在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外汇局)远期收汇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的(以下简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提供其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远期收汇备案证明》(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远期证明》),无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受理后,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审核、审批出口货物退(免)税。
其二,明确了办理远期收汇的备案手续。按照规定,对属于本通知第一条所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第十九条“出口单位出口货物后,应当在不迟于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持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及其他规定的核销凭证,到外汇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对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在报关后60天内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及《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第三十七条“对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出口单位应当在货物出口报关后60天内凭远期备案书面申请、远期收汇出口合同或协议、核销单、报关单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的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外汇局可依据出口企业的申请,为其出具加盖了“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远期证明》。
其三,明确了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期限。出口企业货物出口并在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后,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在预计收汇日期内收(结)汇,并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出口单位出口货物后,应当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持规定的核销凭证集中或逐笔向外汇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实行自动核销的出口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无须向外汇局进行核销报告。
其四,明确了税务机关和外汇管理部门的受理责任。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企业提供《远期证明》的台账管理制度。对于出口企业超过预计收汇日期30天仍未向税务机关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对于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以税务机关收到外汇局传输的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核销日期”为准),税务机关不再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回已退(免)税款,并视同内销补税。而外汇局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数据传输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当地税务机关传输出口逾期未核销电子数据。
其五,明确了《远期收汇备案证明》的填报方法。企业在填制《远期收汇备案证明》时,要详细写明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单位为美元,同时依次填明项号、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出口报关单编号、出口合同(协议)编号、预计收汇日期、出口金额折美元及备注。最后要写清经办人(签字),由外汇管理局鉴(章),并表明填制年月日。
最后小张提醒企业,按照规定,该《通知》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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