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解读《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二.doc 立即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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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解读《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二
“实质重于形式”是很多国家的基本税法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兼容了主客观的不同标准。为什么我们把这个原则加进来呢?这跟BEPS行动计划也是相联系的,因为BEPS的整个目的和遵循的规则就是税收与经济实质相匹配。就是说,企业的税收一定要和其经济活动的实质相匹配,不能没有经济实质但是有税收,或者有经济实质没有税收。在衡量经济实质与税收收入的时候,我们具有更多的客观依据。如一些房地产企业,其境外关联方仅在境外避税地注册了品牌,拥有法律所有权,但该品牌的开发、价值提升、维护、利用、保护都由境内企业承担,则境外关联方未对该品牌的价值创造做出贡献,没有经济实质,境内企业就不应向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国际税收》:中国的法律体系以“成文法”为主,《办法》出台后,会不会通过GAAR的判例法效应,创制出更多反避税领域的“软法律”?
王晓悦:一般反避税案件不可避免会带有判例法的一些色彩。中国是成文法国家,原则上是不承认判例的,但在现实审判活动中,判例还是具有一定影响作用的。当然,不是说《办法》的出台要改变我国这种成文法的法律体系,我们希望未来能够在这方面进一步规范。比如说像其他国家将判例公布一样,把一些会造成一般反避税调查或者风险较大的案例,通过某种方式让公众知晓,警示大家不要触碰这一红线,也能够发挥威慑作用,维护我国税基安全。
《国际税收》:国外一些国家会设置专门的案件专家审核委员会对一般反避税案件进行研判,我国是否采用了类似的专家会审制度?
王晓悦:对每一个案子我们都会组建一个专家委员会,实施会审。目前,专家委员会成员尚限制在税务系统内部。考虑到利益悠关方,为客观公允,某一地区的案件我们会找其他地区的专家会审。为进一步提高专家委员会的公允性与公允程度,我们会逐步扩大专家队伍,邀请法律专家、经济分析专家等,最终建立、培养一批熟悉反避税业务、来自各个领域的专家团队。
《国际税收》:《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将“与跨境交易或支付无关的安排”和“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排除在外,主要是基于什么考虑?
王晓悦:现阶段《办法》仅针对跨境交易或支付,而不涉及境内交易。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跨境的避税安排会侵蚀我国税基,造成我国税款的流失。同时,打击跨境国际逃避税行为正好与BEPS行动计划相衔接。二是目前国内这种避税问题并不突出。另外,境内交易实际上涉及国内税源的分配,对境内交易进行调整容易导致各地之间争夺税源,还有可能会造成两地重复征税。
将逃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排除在外,主要是考虑《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已经对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明确由稽查局专司上述案件的查处。
GAAR在中国及全球的应用情况
《国际税收》:《办法》出台之前,GAAR在国内运用的情况如何?
王晓悦:从这几年GAAR在我国的实际运用来看,主要是在两个领域的运用比较频繁:一是间接股权转让;一个是滥用税收协定(安排)。
首先是间接股权转让。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仅对直接转让中国境内股权所得征税,对境外间接股权转让不予征税。如没有GAAR,那么在当前全球化经营的背景下,企业通过在境外设立中间层公司,就可以很容易地将境内直接股权转让规避为间接股权转让,实现逃避税收的目的,从而使得《企业所得税法》的这一规定形同虚设。从实际情况看,税务机关对间接股权转让启动GAAR的案例很多。
另一方面是税收协定滥用。迄今为止,我国已与全球99个国家正式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建立起了广泛的税收协定网络。但这些协定(安排)也为企业跨境税收筹划提供了空间。由于与各国(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规定不一,有的税率比较低,比如内地和香港订立的税收安排中,股息预提所得税税率仅为5%,有的协定规定对财产转让收益来源国是不征税的,境内企业可以通过在这些税收协定(安排)缔约国(地区)设立中介公司(即壳公司)的做法,来获取其本不应享有的税收协定中的税收优惠,造成国内税收收入的流失。对于税收协定滥用,往往也需要运用GAAR加以规制,在实践中的应用也有一些。
《国际税收》:GAAR在全球特别是主要国家的立法情况如何?近年来,在BEPS的大环境下GAAR的运用是否趋于频繁?
王晓悦: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各国纷纷加强了跨境税源的管理。尤其在BEPS大背景下,各国不断加大对各类国际逃避税行为的打击力度。与此同时,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深入发展和商业模式发生深刻变革,跨国公司税收筹划和避税安排更加复杂和隐蔽。而专门针对某一种避税类型采取的特别反避税措施,难以有效应对层出不穷的避税手段,为此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启用G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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