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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混合销售行为中的服务业如何开具发票?


问:原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在“营改增”后,对混合销售行为中可区分的服务费收入(模具设计费、复印费等服务费收入)将开具税率是多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lll号)附件l《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关于“混业经营”规定,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l.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台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棍台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纳入营改增应税服务范围的服务收入,没有混台销售的说法。
l.如果一项销售行为中,既涉及未纳入试点范围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的,仍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混合销售的规定;
2.纳税人如果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和增值税应税服务的,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3.纳税人如果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混业经营”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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