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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逃税,谁该坐牢?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及白某某逃税罪刑事一审判决


《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刑法》的“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及白某某逃税罪刑事一审判决书(2016)黑0709刑初22号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组织机构代码6888****-0,地址伊春市金山屯区金山办**街。
被告人白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系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逃税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刑事拘留,经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6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南岔区看守所。
辩护人仇长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8日以伊金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白某某犯逃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相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仇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在为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办理纳税过程中,采取隐瞒手段不纳税申报,致使该公司2012年、2013年逃避缴纳增值税计人民币5,498,512.29元,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计人民币329,045.64元,逃避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5,827,557.93元,占应纳税额30.41%。2015年5月13日,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书后,该公司未补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未接受行政处罚。经侦查,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采取隐瞒手段不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占应纳税额30.41%,被告人白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对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逃税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在公司内只是挂名不负责具体业务。所知道的是公司当时没有钱,也进行过补充纳税申报,其没有主观意识逃税。
被告人白某某辩解称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是曹某某,公司财务是由曹某某负责,业务由其负责,当时因没钱缴税,没有逃税的意识,曾经多次找过金山屯区国税局工作人员补充纳税申报,国税局受理批示了并出具了相关文书。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只是欠税,不能视为逃税。
辩护人仇长海认为,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只是欠税,被告人白某某不构成逃税罪,从出资情况等确定,被告人只负责公司销售业务,本案的法律责任不应由被告人白某某一人承担,被告人白某某向曹某某大量汇款凭证能够证实曹某某才是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人,稽查报告以及相关文件是国税局稽查部门不客观认定,出具的数据是核定的,不能对市场的真实价值做出真实的数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白某某在为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办理纳税过程中,采取隐瞒手段不纳税申报,致使该公司2012年、2013年逃避缴纳增值税计人民币5,498,512.29元,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计人民币329,045.64元,逃避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5,827,557.93元,占应纳税额30.41%。2015年5月13日,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书后,该公司未补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未接受行政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31日白某某使用李某某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其任公司的监事经营该公司,2012年至2013年末其公司在经营水泥、水泥熟料和煤泥时没有申报纳税,被伊春市国家税务局给查出来了,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让其公司缴纳税款并处以一倍罚款,后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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