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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有哪些变化? 新《办法》对于债券市场的影响主要在于增大交易所债券的供给压力和弱化AAA级以下债券的需求,不过短期内这种影响程度并不大。 但总体看,新《办法》下,公司债券从技术层面具备了统一目前几乎所有债券品种的潜力,但实际上受限于需求容量、融资成本、发行便利性等因素的影响,短期内仍难撼动一级市场整体格局。 从对二级市场的影响角度看,新《办法》主要影响一是增加交易所债券的供给,但考虑到发行人会根据各市场需求状况从而融资成本差异动态选择,因此实际上也无需担忧交易所债券的供给冲击,更可能是平滑银行间和交易所市场的差异;二是弱化AAA级以下债券的需求,尤其是对AA+和AA级债券的边际影响较大,不过其中主体AA-级及以下(以及AA负面、发行人亏损等)债券,由于此前已经实施了警示制度限制个人投资者参与,因此进一步的边际影响相对小一些;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主要在场外交易,并不会直接大幅增加交易所场内债券的供给压力,主要是可能会分流部分场内资金,不过这种影响也并不大。 新《办法》最大的变化之一在于将公司债发行人范围从目前的上市公司以及非上市中小企业和证券公司拓展至全部公司制企业(融资平台除外),以及将债券期限从1年以上拓展至任意期限,并淡化了净资产40%的限制,为未来《证券法》修订后放松该限制预留了空间。 变化之二在于引入投资者适当性分类以及丰富公司债发行方式,将公司债发行细化为面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三类方式。面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的评级要求提高至AAA级,否则只能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行。 变化之三是引入多层次的公司债券交易场所以及交易安排,并实施投资者适当性和分类管理。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交易场所由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拓展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交易场所由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拓展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和证券公司柜台。 正文: 证监会发布《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自2015年1月15日起开始实施,同时废止了此前有关公司债发行管理的相关办法。证监会网站1月15日发布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将包括普通公司债、私募公司债、分离债、可转债、可交换债、金融机构附减记条款公司债等在内的几乎全部品种纳入同一管理框架,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同时证监会废止了此前多个孤立的相关业务管理规定,包括(1)《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5号)、(2)《关于修订〈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证监会令第25号)、(3)《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3〕106号)、(4)《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49号)、(5)《关于实施〈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07〕112号)、(6)《关于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债券有关事项的公告》(证监会公告〔2011〕29号)。 新办法最大的变化之一在于将公司债发行人范围从目前的上市公司以及非上市中小企业和证券公司拓展至全部公司制企业(融资平台除外),以及将债券期限从1年以上拓展至任意期限,从而从发行人范围和期限品种层面,未来公司债具备了全面替代短融、中票和企业债品种的潜力。另外新办法也淡化了净资产40%的限制,为未来《证券法》修订后放松该限制预留了空间。在现有制度下,能够发行公司债券的主要是上市公司(A股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以及在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部分只能以私募债形式发行)、以及非上市的中小企业和证券公司。实际情况是,大量非上市公司满足不了中小企业标准,因而也不能发行公司债券,而只能寻求发行企业债和银行间债务融资工具(超短融、短融、中票,定向工具等)。本次新规将公司债券发行人群体拓展至所有公司制企业,实际上与银行间债务融资工具已经没有区别,而较企业债更广(企业债只能由非上市公司发行)。 另外,原公司债发行试点办法对于公司债的定义中要求1年期以上,因此公司1年以下的短期债券融资只能通过银行间短融、超短融解决。此次新办法对公司债的定义修改了这一规定,不再对期限作硬性要求,从而从债券期限层面,公司债也已经与银行间债务融资工具没有区别。 当然,新办法在附则第六十九条中明确限定了“本办法规定的发行人不包括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从而使得一段时间内,公司债发行人范围仍然小于银行间债务融资工具以及企业债,但是从“43号文”的规定以及发展趋势来看,未来融资平台应该退出债券融资市场,因此长期来看,三类债券的发行人范围理论上应该几乎没有差别。 另值得注意的是,原公司债试点办法对发行条件的规定中明确有“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的限制,本次新办法也淡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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