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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业成本怎样从证券经纪人佣金中减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发布后,受到证券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普遍欢迎。但在相关后续报道中,出现了一些误读,如有的报道标题是《10月起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需缴个税》,极易让人误认为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以前不缴税,10月起才对其新开征个人所得税。另外,有些证券公司的财务人员对该项个人所得的应税所得额及应缴税款计算还不甚了解,对新规定执行时间也认识不一。为此,笔者试就相关问题和税款计算作如下解析。
证券经纪人的佣金构成和性质
45号公告所称证券经纪人,即《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2号)中的“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按照相关规定,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订的是委托代理合同而不是劳动雇佣合同,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不构成任何劳动关系,证券经纪人不具有该证券公司任何类别的员工身份,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并专门代理该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因此,证券经纪人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取得的佣金(返佣),指由委托代理的证券公司支付给独立的有权(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从事证券经纪服务的个人的劳务报酬,而不是工资、薪金等劳动报酬。
45号公告首次确认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并规定以其取得的佣金收入减去40%的展业成本后的余额作为劳务报酬征收个人所得税。
45号公告的意义与执行时间的把握
45号公告的出台,并非表示证券经纪人从10月1日起才开始缴纳个人所得税,证券经纪人取得的返佣收入,以往一直在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且不能扣除展业成本,按取得的佣金减去营业税及附加后的余额缴纳个人所得税。考虑到证券经纪人和保险经纪人一样,为招揽客户及维护客户需要自行额外负担展业成本,保险营销经纪人的展业成本可在税前扣除,而证券经纪人未明确可否扣除,造成其实际承担的税负高于保险营销员,为了公平税负,降低证券经纪人的税收负担,促进证券经纪行业健康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45号公告,明确证券经纪人按取得的返佣扣除40%的展业成本后的余额作为应税劳务报酬所得计税,从而大幅度降低了证券经纪人的税负。对证券经纪人是一个重大利好,整体减轻的税负在40%以上。堪称结构性减税的又一利民举措。
对于执行时间,应以佣金实际发放的时间而非所属时间来划分是否适用新政策。45号公告从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证券公司在10月1日以后向证券经纪人支付佣金时,应按新政策计算并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佣金已于9月发放,仅在10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则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得扣除展业成本。
营业税及附加的征缴规定
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除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劳务外,其他有偿提供应税劳务的个人属于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作为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没有雇佣劳动关系,两者之间不构成任何雇佣劳动关系,证券经纪人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证券经纪业务,是向委托方提供独立的代理劳务,即个人从事服务业,不属于税法规定的不征税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劳务”。因此,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应按服务业依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合计税负为佣金收入的5.6%左右。
个人所得税计算方式及步骤
(一)应税项目的确定。证券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取得的所得,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按劳务报酬项目的计税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劳务报酬与工资、薪金所得的内在区别,就在于是否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所得,即是否独立提供劳务,证券经纪人与支付所得的公司没有雇佣关系且提供的是独立劳务,因此,应按劳务报酬所得征税。证券公司的员工因任职或受雇于该证券公司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和补贴等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应税所得额的计算。证券经纪人以1个月内取得的返佣收入为一次收入,即在证劵公司计发佣金的当月内,经纪人不论分几次取得佣金收入,都合并为一次收入征税。其应税所得的计算分为三步:
第一步,以每月取得的返佣收入减去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
第二步,再减去展业成本,得出劳务报酬应税所得。
计算展业成本应注意计算基数,45号公告规定,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的比例为每次返佣收入额的40%。因此,要以应取得的未减除营业税及附加的初始佣金收入为基数,乘以40%后的积为展业成本。
第三步,以前述应税所得减去法定扣除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税所得额。
在确定费用扣除标准时应注意:以返佣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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