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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老赖”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没那么容易

近两日,网上一篇《最高法答复:公司“老赖”,符合3个条件可冻结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遭疯狂转发。法务部看到这样的标题时,心头一惊:“最高院对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有新的定性?”细细研读,并不是那回事,只是一些公众号的“博眼球”标题罢了。
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被限高后,其法定代表人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确实有所限制,该限制始于2010年10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后于2015年7月20日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网传的“最高院答复”也是2015年2月的陈年旧事。
一、法释沿革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2010年10月1日实施)
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现已修改为:(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2、2015年2月9日,最高院官网关于《”失信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建议冻结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问题的答复》
答复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相关内容进行重申:被执行人是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规定的高消费行为。
答复同时指明:在民事活动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限公司以其财产范围为限,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由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在法定代表人不是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查封其个人账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5]17号,2015年7月22日施行)
将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二、法务部研读
1、法定代表人限高措施的变化
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限高问题,《若干规定》最初禁止的是“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2015年7月修订时,将此修改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显然,修改前的《若干规定》仅限制法定代表人“以单位财产实施高消费”,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不利于对申请执行人的保护。而修改后的《若干规定》,直接规定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显然更加严厉。对于特殊的“以个人财产实施因私消费”的行为,则需要“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经审查准许后方可实施。这种“关门开窗”的做法,相较于之前的规定更为严苛,执行力度更大。
2、公司有限责任
如最高院在官网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建议冻结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问题的答复》所称:“在民事活动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限公司以其财产范围为限,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由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在法定代表人不是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查封其个人账户。”

3、法定代表人账户被冻结的情形
如最高院答复,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公司没有财产履行债务,同时,有充分证据证明:(1)其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资金到个人账户构成抽逃注册资金;或者(2)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的钱就是有限公司的钱。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从而对其个人账户采取冻结措施。
必须说明的是,虽然最高院提到上述可裁定变更或追加其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但从实践操作角度而言,“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资金到个人账户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属于《公司法解释三》中“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范畴,“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的钱就是有限公司的钱”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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