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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 再审行政判决书:海南国税与海南鑫海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老会计人的经验)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3)琼行提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蔡笃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耀中,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芳葵,该局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俊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设,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简称第三稽查局)与被申请人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鑫海公司)税务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简称龙华法院)于2012年3月17日作出(2012)龙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鑫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海口中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海中法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简称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稽查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琼行监字第20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无法送达鑫海公司,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耀中、林芳葵以及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第三稽查局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的琼国税稽三处(2011)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简称14号处理决定书)及于2011年8月8日作出的琼国税稽三罚(2011)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15号处罚决定书)。 鑫海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向龙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14号处理决定书及15号处罚决定书,其具体理由是:一、第三稽查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鑫海公司增值税申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其与6家企业签订的为混凝土长期供应的赊销合同,应以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2010年6月为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2、鑫海公司的生产成本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应当在应纳税所得额中予以扣减。对于没有取得发票,鑫海公司没有过错,并且鑫海公司在行政复议时已提交补回的2008及2009年度28487272.34元的发票;3、第三稽查局认定鑫海公司有37名残疾员工属于“挂名而不上岗”,不允许鑫海公司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施以罚款错误。鑫海公司与每一名残疾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都有企业花名册及工资领取表,均交纳了五项保险,并且按照残疾员工病情安排合适岗位,实行轮休制度,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规定;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对单位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5、第三稽查局对鑫海公司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发票的行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是“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情况,且鑫海公司也已按照规定向购货方开具了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共就三十八条,第三稽查局按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二、第三稽查局办案程序严重错误。 第三稽查局答辩称,其作出14号处理决定书及15号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龙华法院一审查明,一、第三稽查局接到举报人举报后,组成检查组对鑫海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并给鑫海公司下达琼国税稽三检通一(2010)1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自2010年7月22日起对鑫海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鑫海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与三亚鹿回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签订书面购销混凝土合同,销售混凝土123553.9立方米给该六家企业,取得收入43627330.99元,混凝土已在结算前交付购货方使用,鑫海公司未在结算当期确定收入并申报缴纳增值税,在2010年6月才进行申报缴纳增值税,第三稽查局认为鑫海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属销售货物未按规定时间确定收入、少缴当期增值税,要求鑫海公司补缴2008年1、5、7、8、10、11、12月增值税合计1200356.02元,2009年1月至12月增值税合计1339493.57元,2010年1月、3月增值税合计77790.27元,共应补缴增值税2617639.86元。第三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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