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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重组协议中七个涉税条款的处理建议
企业重组是指针对企业产权关系和其他债务、资产、管理结构等所展开的企业的改组、整顿、整合的过程,主要包括合并、兼并、收购、接管、分立、破产等。在企业重组中,重组协议是主要的载体,涉税条款需要慎重处理。根据笔者的实践经验,重组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涉税条款包括:(1)交易性质界定;(2)支付方式与税款处理;(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划;(4)对赌协议安排;(5)担保条款与赔偿;(6)发票等凭证的开具;(7)税收政策变动处理。
交易性质界定
不同的交易方式适用不用的税收政策,特别是相关税收优惠都对交易的形式、模式有苛刻的要求。
比如,是采用股权交易还是资产交易,企业的税负有很大不同。在股权转让税费承担中,承担者是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股权转让方须缴纳所得税、印花税;股权受让方须缴纳印花税(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让)。在资产转让税费承担中,承担者是资产转让方和资产受让方。资产转让方须缴纳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增值税;资产受让方须缴纳契税、印花税。由此可见,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施并购重组,可以极大地减轻税负。在实务中,企业也可通过将资产作价出资,设立为全新的公司,再将这家全新的公司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收购方的形式,变资产转让为股权转让,从而达到减轻税费负担的目的。
从实践来看,在涉及到部分企业的核心资产时,或者有关企业资质一并转让时,部分交易者混用股权和资产的概念,在纳税申报中与税务机关发生了争议。在界定交易形式时,一方面应基于交易模式的本身,进行完整、清晰、规范的表述;另一方面,还应结合具体适用的税收政策,尽可能向政策“靠拢”。
“包税”税款处理
所谓“包税”条款是指,交易双方在合同中对交纳税费的交纳主体进行约定,出现非税法上的纳税义务人交纳税款的情形。笔者认为,不应一概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认定该条款无效,双方约定尽管不能对抗税法以及税务机关向纳税义务人追缴税款,但是该约定本质上并没有改变税法意义上纳税义务人,只是对形式上的“缴纳人”进行了约定,在民法上应承认其有效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海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函》(国税函[2001]189号)第三条更是明确规定,关于“包税”条款问题: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以收益人为纳税义务人,境内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外国企业与国内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中,有关税收问题,不论条款如何表述,不能改变上述税法所规定的义务。至于合同条款中约定由国内企业在经济上负担外国企业的税款,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业约定,税务部门将不予干涉。但凡合同中约定由国内企业负担外国企业税款的,税务部门将采取将上述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含税收入后计算征税。可见,在实际税款征缴中,税务机关也在一定程度认可“包税”条款的合法性。
实践中,很多由“包税”条款引发的争议,往往是因为对相关事项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比如:交易金额是否含税?税款应何时缴纳?另一方没有按照约定及时交税,补救措施是什么?这些事项都需要在并购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减少不确定性。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就是说,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二者缺一不可。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实践中,股权转让协议往往是附有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章后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待履行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包括国资部门的认可、证监会的确认等等,若条件满足,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向受让方移交股权,为防止日后出现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协议一般会对权属变更和权属转移做出明确约定。当事人凭协议和相关文书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股权转让实现,企业需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与企业所得税不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1)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2)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3)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4)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5)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6)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根据第二项规定,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的,需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履行纳税义务。
上述规定,对于交易双方安排支付的方式具有重要意义,比如,现金与股权的支付比例、价款支付的次数,在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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