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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例售后回购和售后回租对比


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按照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
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经营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在租赁期内按照与确认租金费用相一致的方法进行分摊,作为租金费用的调整。但是,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租回交易是按照公允价值达成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例:2013年1月1日,A公司将锻压设备一台按80万的价格出售给B公司。该设备的原价为110万,已提折旧40万,售后融资租回,该设备尚可使用5年。(不考虑其他税费)
A公司会计处理
2013年初
借:固定资产清理700000
累计折旧400000
贷:固定资产1100000
借:银行存款80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700000
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
(融资租赁)100000
2013年末
借:递延收益未实售后租回损益
(融资租赁)100000/5=20000
贷:制造费用折旧费20000
承租方:
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出租方:
财税[2013]121号(营改增)
融资租赁企业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在财税〔2013〕106号文件发布前,已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可以选择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有关规定或者以下规定确定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二)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4年3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其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和本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2014年4月1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次月起,其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和本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财税〔2013〕106号附件2(事项规定)
1.融资租赁企业
(1)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资产租回的业务活动。
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2)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注:A出售给B融资公司,B再租给A,B收取A的整个款项可以扣除当中应收的设备本金
即征即退是对B融资公司说的;A卖给B是1200万元,租赁费是1500万元,B收的1500万元当中首先可以扣除1200的设备款,A卖给B,再从B租回,B是融资租赁企业,交税是B,即征即退也是B,A不征税
在计税方面,106号规定可以扣除设备价款,121号规定是可以不扣除设备价款。
37号文件发布时,对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有很大的限制,售后回租市场无法生存。因为37号文件没有规定可以扣除价款。既然这样,许多售后回租业务本为是不征增值税的,但为了发展就选择了征税,A把设备卖给B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06号发布时认识到37号错误,就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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