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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费用扣除应注意财税规定差异


一、研发费用有明确的财务核算范围
企业研发费用(原技术开发费),指企业在产品、技术、材料、工艺、标准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的财务核算范围,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研发费用包括: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
4.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5.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6.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
7.通过外包、合作研发等方式,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与之合作进行研发而支付的费用。
8.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二、研发费用的会计归集应区分细目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规定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发生的各项支出,应通过“研发支出”科目进行归集,并区别“费用化支出”和“资本化支出”进行明细核算。期(月)末,应将“研发支出”科目归集的费用化支出金额转入“管理费用”科目。达到预定用途形成无形资产的,应将“研发支出”科目归集的资本化支出金额转入“无形资产”科目。
三、税前扣除金额财税规定不同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规定,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可见,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发生的各项支出,会计与税务处理的方法不同。税务处理的方法是,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支出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即一般可按当期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支出的150%扣除。税法规定的税前加计扣除金额只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体现。而会计处理的方法是,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而开发阶段符合资本化条件以前发生的支出仍然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只有符合资本化条件以后发生的支出才应当资本化,作为无形资产的成本。
提醒纳税人注意:
1.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采取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2.对用于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设备仪器等,允许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费用的,不允许再提取折旧进行重复费用列支。
3.对于企业年度技术开发费及加计扣除部分的抵扣顺序为先抵扣技术开发费、再抵扣加计扣除部分,如技术开发费在当年没有足额抵扣,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延续抵扣。而加计扣除部分没有足额抵扣的,无论在当年还是以后年度均不得抵扣。
加计扣除必须账证齐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规定,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取消技术开发费项目税前扣除审批,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改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但纳税人的税前扣除仍应满足下列条件才能据实扣除:
1.纳税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必须账证健全,并能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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