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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大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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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大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


1、取得虚开代开专用发票的情形
2、付款单位名称
国税发[1995]192号《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建议:转账至对方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账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例外事项:
①国税函[2002]525号《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行为有关问题的批复》
②国税函[2006]1211号《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注:指的是付款单位的账号,不能引申到发票开具单位
③国税发[1998]137号《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目前,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各地执行不一。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3、现金支付限额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4、自行取货地址
①实际取货地址一般情况下应当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地址保持一致。
②如果不一致,应当取得货物库房属于开票单位的证明文件,如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库房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5、失控发票的处理
开票方没有正常申报,或者将此项发票作为“作废”处理。
比对流程:
①根据发票密码还原出来的票面信息,与纸质票面信息认证是否一致;
②根据认证通过的抵扣联信息,匹配对应的电子存根联,进行二次比对;
③本省在次月申报期结束后比对;
④跨省在次次月申报期结束后比对。
国税函[2008]607号《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在税务机关按非正常户登记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失控发票)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又向税务机关申请防伪税控报税的,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过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的逾期报税功能受理报税。
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对认证发现的失控发票,应按照规定移交稽查部门组织协查。属于销售方已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可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协查系统回复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该失控发票可作为购买方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如果属于善意取得,并且对方已经逾期报税成功,可凭相关证明准予抵扣。
注:不考虑是否形成应征增值税
6、丢失专用发票的处理
国税发[2006]156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十八条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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