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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债持有期间未兑付利息如何作纳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公告”)从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国债转让收入税务

处理、国债成本确定以及国债成本计算方法四方面明确了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中企业所得税

的纳税处理,进一步完善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国债收益的税收政策。

国债利息收入免税政策

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家对国债利息收入一直采取免税政策。

199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5]81号)。该文件规定,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没有明确计算免税国债利

息收入的方法。

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0]906号)对金融保险企业取得免税的国债利息收入的规定中,一方面首次明确了免

税的国债利息收入包括在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利息收入;另一方面强调免税的国债利息是

到期(或分期)兑付取得的利息收入,区别于会计核算的“应计利息”,应以当年兑付实际

收到的国债利息计算免税。

2002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

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48号)延续了金融保险企业国债利息政策的精神,将免税

政策扩大到在二级市场实行国债净价交易的所有企业。企业无论对付息日收到的,还是交

易卖出收到的国债利息收入都允许作为免税所得。强调国债利息收入的免税时点为“实际
取得”时。此项政策只适用于实行净价交易的记账式国债,不适用于实行凭证式国债与无

记名式(实物券)的国债交易。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则延续了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

业所得税的政策。

此后,由于一直没有后续的配套政策出台,实际执行中,各地税务机关对于未持有到期

及二级市场国债交易产生的利息收入是否享受免税,国债利息收入的免税时间是按照应付

利息还是于实际取得时确认利息收入,以及国债转让收益的计算方法等掌握尺度不一,

“36号公告”及时弥补了国债投资政策的空白点,为鼓励企业进行国债投资、促进国债

交易市场的良性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

“36号公告”解决的主要问题

“36号公告”的核心内容是解决了长期以来国债交易环节中对持有期间未兑付利息收

入是否享受免税的政策争议,同时对于每项国债转让交易都会涉及的转让企业持有国债期

间未兑付利息收入、国债转让收益及国债成本进行了规范。

例如,A企业2011年1月1日购买2011年第一期记账式国债(3年期到期一次性还本付

息)60万张,票面年利率10%,每张面值100元,成本价100元/张;A企业2011年4月1

日再次购买50万张,成本价110元/张。2012年1月1日转让出售80万张给B企业,出

售价120元/张,B企业持有到期并兑付,收取国债利息2400万元(不考虑相关税费)。

A企业:2012年1月1日转让国债的计算:

1.国债转让时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

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

=80×100×(10%÷365)×(60×365+50×275)÷(60+50)=710.334(万元);

2.国债转让收益=80×120-80×(60×100+50×110)÷(60+50)-710.334=526.03(万元);
3.A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80×120-80×(60×100+50×110)÷(60+50)-

710.334=526.03(万元)。

B企业:2013年12月31日国债持有到期日的计算

1.国债到期时持有期间的国债利息收入

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80×100×(10%÷365)×365×2=1600(万元);

2.国债转让收益=80×100-80×120-1600=-3200(万元);

3.B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2400-800)+80×100-80×120-1600=-1600(万元)。

结合例题,本文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解析“36号公告”。

(一)国债交易转让的同时确认持有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并进行免税处理,区别于利

息收入确认的一般规定。

例题中A企业在2012年1月1日转让B企业国债时确认了9600万元(80×120)的转让

价款中包含了710.334万元的持有未兑付的利息收入,并调减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一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同

时从一级市场购买并持有到期兑付的国债利息按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A企业购买

国债确认利息收入的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并于还本付息时点享受免税政策。A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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