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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返利券促销的会计处理


现在商场的促销手段五花八门,如顾客购买了一定金额的商品后,商场给予顾客一定金额的返利券(或称“购物券”)就是其中之一。对于这种促销形式,商场究竟应该如何规范、科学地进行会计处理和税务筹划呢?笔者专题谈一谈这方面的问题。一、实务举例:
2006年2月中旬,笔者为返利券的会计和税务处理去某商场调查,商场财务总监向我介绍了如下情况:
该商场2005年5月1日举办了“买三送一”的促销活动,即顾客购物每满300元,商场即赠送100元的返利券,5月1日发放返利券120万元(实际回收返利券117万元)。2005年5月该商场实现商品销售收入3510万元(含税价),在回收的返利券中,按商场与商品供应商的约定,商场负担35.1万元,供应商负担81.9万元。2005年5月末,该商场针对上述业务做了如下帐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3393.00万元
借:应付账款――各商品供应商――应收返利券款81.90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2970.00万元
贷: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销项税)504.90万元
从上述处理可以看出,返还的返利券由供应商负担的部分已由商场全额向各供应商收取,商场自己负担的部分则直接抵减了主营业务收入。
2005年6月初申报增值税时,国税管理部门的同志关注到该商场5月1日的促销活动,询问其返利券的帐务处理后认为,商场返还给顾客的返利券应比照非公益性捐赠按视同销售处理。所以,由商场负担的部分应补缴增值税。商场遂在2005年6月补做了如下会计分录:
借:经营费用――商品促销费(返利券)5.10万元
贷: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销项税)5.10万元
事后,该商场又询问了其税务顾问,根据税务顾问的建议,该商场在2005年7月又补做了如下帐务处理:
借:经营费用――商品促销费(返利券)30.00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30.00万元
另外,笔者还特别对赠送和回收返利券的具体处理情况进行了了解。财务总监回答主要有三个关键点:
一是只要顾客5月1日在其商场指定的柜台消费购物,商场按商品标示价格开具发票并收款(使用现金和返利券均可),顾客可以凭购物发票按照每满300元即赠送100元返利券的标准领取商场赠送的返利券
二是在顾客用返利券消费时,商场虽仍按商品标示价格开具发票,但必须在发票中注明收取的返利券和现金各是多少,如顾客购买价格为500元的商品,共付现金300元,返利券200元,商场开具的发票需注明收现金300元,返利券200元,总价500元
三是商场在赠送返利券时仅是做好发放登记记录,只对回收的返利券进行帐务处理。对顾客用返利券消费的,其收回的返利券部分需全额反映销售收入,在申报增值税和所得税时均不得扣除返利券的金额,其中,对由供货方负担的返利券冲减(或挂)供货方的往来款项,由商场自己负担的,计入经营费用。
另外,笔者询问有没有考虑过其他对企业更为有利的纳税筹划方案时,财务总监说,目前许多大型商场对返利券促销均是这样进行会计和纳税处理的,而且已经得到国税和地税部门认可,所以,也就没有多思考其他方案。
二、问题分析笔者针对上述情况多次与国税和地税部门的朋友(包括征管和稽查)进行了沟通,他们均承认上述笔者对返利券方面的调查情况属实,而且比较普遍,同时也承认目前税法对商场各种促销行为的规定尚未健全,有待完善。
笔者认为上述会计和税务处理存在如下问题:
1、给顾客返利券不属于捐赠行为
对赠送返利券的行为比照非公益性捐赠按视同销售处理不妥。笔者认为,“赠送”返利券实际上仅是商场的一种促销手段,是商场以顾客消费一定金额的商品为前提,以告示顾客的折扣比例(或限额)为标准给予顾客的折扣额,所以,这种行为从本质上讲实际上就是折扣销售,是商家为了鼓励顾客再次前来购物而采取的促销手段,不应定性为“赠送”。很显然,如果顾客没有在商场消费,商场就不会无缘无故地如此“赠送”。
因此,对商场返还顾客的返利券应该认定为是给予顾客的折扣或折让,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4号)有关折扣额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2、返利券金额没有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
财务总监在与笔者讨论时强调了这样的观点:如果认为赠送返利券是折扣行为,则折扣额已经在销售商品的同一张发票上注明,如销售500元的商品,顾客支付了300元现金和200元返利券,商场开具发票时一定会注明销售额500元,收现金300元,收返利券200元,这200元商场并没有收到钱,实际上就是给予顾客的折扣额,因此,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销售额和折扣额的规定,应该可以按照扣减折扣额以后的收入申报纳税。
笔者认为,商场返还的返利券虽属于折扣额,但这种折扣是由顾客两次购物的行为来实现的。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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