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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的一些问题(七)------受控外国企业管理问题


受控外国企业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以下统称中国居民股东,包括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和中国居民个人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所称控制,是指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其中,股份控制是指由中国居民股东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第二自然段就是在某一纳税年度的每一天内,中国的居民股东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持有外国公司10%以上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的股份。这里其实就是中国居民股东实现了对外国企业的控制,应该属于中国的受控外购企业。第三自然段其实就是如果中间持有股份超过50%,其实已经达成了绝对控股,因此,相当于就是控制了这个企业,因此,50%以上,按照100%来计算。
比如A持股B,比重为30%,B持股C,比重为60%,C持股D为30%。中间层即“B持股C,比重为60%”,超过50%,按100%计算的,累计A持股D的比重为30%*100%*30%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提供对外投资信息,附送《对外投资情况表》。
税务机关应汇总、审核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申报的对外投资信息,向受控外国企业的中国居民企业股东送达《受控外国企业中国居民股东确认通知书》。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符合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征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水平(即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的50%,即低于25%的税率水平的50%,也就是12.5%。
比如中国居民企业甲公司控制着一个在美国设立的乙公司,比如持股80%,假设乙公司2010年盈利1000万,按相关章程需要将其中的500万作为利润分配,那么中国的甲公司按规定应该分得500×80%=400万的股息红利,然后将400万计入甲公司的当期所得中计算纳税;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甲公司只分回来200万,那么这时甲公司就以200万作为所得计入当年的所得中计算纳税就可以了。对于另外的200万免于计入所得。
如果乙公司不是在美国,而是在瑞士的避税港且其税率低于12.5%,则另外的200万也要记入所得。
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的视同受控外国企业股息分配的所得,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视同股息分配额×实际持股天数÷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天数×股东持股比例
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的,股东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
受控外国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纳税年度存在差异的,应将视同股息分配所得计入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终止日所属的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纳税年度。
受控外国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纳税年度存在差异的,应将视同股息分配所得计入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终止日所属的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纳税年度。
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按照所得税法或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抵免。
受控外国企业实际分配的利润已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税的,不再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一)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
(二)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
(三)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这主要是从我国的税收主权考虑,我国居民企业取得境外投资收益是要按境外所得抵免限额法计算补税的,防止居民企业投资于控股外国企业,而外国企业长期不作利润分配或减少分配,造成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流失,所以才有了这样的规定,但是如此满足上面条件之一的,免于视同分配,免于计算补税。
例如:中国居民企业股东A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B,B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那么,A就可免于将外国企业B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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