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林牧渔业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优惠政策.doc 立即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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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牧渔业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优惠政策


1.垦荒免税。纳税人开垦荒地或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取得的农业收入,从取得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1~3年。(条例第15条)
2.移民垦荒免税。移民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3~5年。(条例第15条)
3.垦植免税。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3~7年。(条例第16条)
4.围垦造田免税。沿海地区纳税人围垦造田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1~5年。([78]财农字第2号)
5.三峡移民垦荒免税。对三峡工程库区农村外迁移民,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3~5年。对三峡移民所取得的非开荒农业收入,由各省、区、市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照顾,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国税函[1999]845号)
6.水利工程增产免税。对纳税人兴修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而增加产量和耕地面积的,其增产部分,免征农业税3~5年。
7.农业科研免税。纳税人从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条例第17条)
8.良种繁殖减免。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及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财税字[1996]26号)
9.灾害减免。纳税人的农作物遭受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歉收程度,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具体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条例第18条)
10.困难减免。下列地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农业税:(条例第19条)
(1)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
(2)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3)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困山区。
11.烈属、残疾军人减免。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疾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农业税。(条例第20条)
12.宅旁隙地免税。纳税人在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上所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条例第17条)
13.机场、铁路、军队免税。军队、军马场、军用机场、民用机场和铁路局在机场、铁道空地上种植农作物的收入,免征农业税。([76]财税字第5号)
14.科研免税。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15.垦荒免税。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年度起,1~3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16.贫困农户免税。对“老、少、边、贫”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17.灾害减免。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减免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18.森工小径材、薪材免税。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森工企业生产的小径材(长度小于2米,径级小于8厘米),免征农业特产税;对生产销售薪材、次加工材发生亏损的,经省级主管机关批准,免征农业特产税。(财税字[1998]38号、财税[2001]60号)
19.远洋渔业产品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远洋渔业企业在公海和海外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鱼和自捕鱿鱼取得的收入,免征农业特产税。(财税[2001]66号)
20.猪皮免税。从1999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收购猪皮,暂停征收农业特产税。(财税字[1998]117号)
21.三峡移民垦荒免税。对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在新开发的荒地、荒山、滩地、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特产税3~5年。对三峡库区外迁农村移民所取得的非开荒农业特产收入,由各省级政府给予一定的减免税照顾,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国税函[1999]830号)
22.西藏产品免税。西藏自治区农业特产品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各地对西藏外运的农业特产品,凭开具的“西藏农业特产品税务准运证”,不再补征农业特产税。(国税函[1996]722号)
23.毛茶减税。生产毛茶的单位和个人,减按7%征收农业特产税;收购毛茶的单位和个人,减按12%征收农业特产税。(财税字[1997]28号)
24.牛羊皮减税。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牛皮和羊皮,减按5%征收农业特产税。(财税字[1998]177号)
25.原木减税。对采伐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生产与收购环节减按10%的税率合并征收农业特产税。(财税[2001]200号)
26.农村税费改革地区原木减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按国家规定的试点地区原木农业特产税税率执行。其中,采伐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原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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