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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财产转让收益,岂能以避税蒙混过关?
【案例背景】
A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商住用地)按照评估价对全资子公司——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增资扩股。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对B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应视同销售计算资产转让所得,而A公司认为母子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相同,可以按照A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价确认计税收入,不需要确认资产转让所得。为此,A公司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并提供了税法依据。
【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7日,是一家以房地产投资为主营业务的公司,旗下控股多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税率为25%。2015年7月,主管税务稽查局对A公司税务检查时发现下列问题:
2008年2月在邻县通过“招、拍、挂”程序出资10000万元受让304亩商住两用的土地使用权,并缴纳契税300万元。2013年3月,A公司在邻县办理报批报建手续时,当地政府要求必须在该县注册成立独立法人的房地产公司开发该地块。2014年3月,A公司出资5000万元投资设立了全资子公司B(B公司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税率为25%)。2014年4月,A公司以土地评估价25000万元对B公司增资扩股,根据公司章程约定,10300万元记入实收资本,14700万元记入资本公积,增资后B公司注册资本15300万元。
A公司账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25000万元
贷: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10300万元
其他应付款——B公司14700万元
B公司账务处理:
借: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25000万元
贷:实收资本——A公司10300万元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14700万元
A公司认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A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A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视同转让土地征收土地增值税,B公司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的土地成本按照25000万元确定;A公司用土地使用权对全资子公司增资扩股,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的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规定B公司可免征契税;A公司本次交易属于境内关联交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span>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整”之规定,不应该对A公司增资行为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即A公司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B公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扣除的土地成本为10300万元。
B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对B公司接受投资的土地免征契税没有异议,A公司主管税务稽查局对A公司提出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处理也没有异议,但对A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行为要求作视同销售处理,确认资产转让所得14700万元,并将其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总额计算应补税款、滞纳金,并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A公司不服,在履行了纳税担保手续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争议焦点】
这是一起关于税法适用的纳税争议。税务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因此A公司应按公允价25000万元确认土地转让收入,而A公司认为可以按照土地成本价10300万元作为计税收入。其理由如下:
1.A公司对B公司控股10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方关系,A公司对B公司的增资行为属于境内关联交易。
2.A公司、B公司企业所得税均查账征收,税率均为25%,且均不享受任何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即A、B公司企业所得税税负一致。
3.国税发[2009]2号文件第三十条“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整。”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反避税通报》(国税函[2009]106号)第二部分第三款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对境内关联交易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如果企业实际税负等于或低于境内关联方税负,不应对该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因为相应调整会使企业的补税等于或少于关联方的退税,国家总体税收不变或减少;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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