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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外籍董事高管是否应在境内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规定,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法规,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法规确定纳税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外籍董事高管与普通的外籍个人在中国境内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不同点主要在于“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除此之外,两者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判定基本一致。
例:某外商投资企业,由外籍个人担任总经理,其进入中国境内并担任总经理的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其工资薪金全部由境外母公司支付负担。2014年7月31日,境外公司将该其调回国内,并不再担任境内企业总经理职务。
分析:该外籍个人在2014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停留时间不超过183天,根据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于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担任总经理的外籍个人来说,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是有特殊规定的,即只要该外籍个人担任总经理期间,不论其在中国境内的停留时间,境内支付的所得均在中国境内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案例中该外籍个人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并未取得境内支付所得,应按照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即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183天,境外支付或负担的部分免于在境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反之,如该外籍个人在担任总经理期间,由境内企业支付其工资薪金,应将境内支付部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特别要注意,关于外籍董事高管的个人所得税事项,其特殊之处只有一个,就是境内支付的部分,千万不要将其扩大化,认为担任职务期间需要就全部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就会产生外籍董事高管在境内无居留天数,无境内支付,反而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大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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