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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涉税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温瓯商初字第225号 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文川。 委托代理人:严凌振、章永海。 被告:李月茜, 被告:余列忠, 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为与被告李月茜、余列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章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茜、余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起诉称:原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系由被告李月茜、余列忠投资并注册设立,由被告李月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期间,因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现有资产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申请,并经法院裁定受理。2013年6月28日,原告依法向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其所欠的税款债权45736.35元并要求优先受偿。破产管理人经审核后对原告所申报的上述税款债权予以确认。2013年7月4日,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公司账册下落不明,无法追查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可供清偿的财产,导致无法进行清算,请求终结破产清算程序。鹿城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温鹿商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破产并终结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并认为”因本案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系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能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致使管理人无法追查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无法进行清算造成,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月茜、余列忠连带清偿原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所欠的税款及滞纳金等款项共计45736.35元;二、原告对上述款项在被告李月茜、余列忠所有的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及投资者情况,以证明被告李月茜、余列忠系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及股东,应对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所欠税款及滞纳金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2.关于要求参与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资产处置分配的函,以证明法院裁定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后,原告就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所欠税款及滞纳金等共计45736.35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要求依法优先受偿;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以证明经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核,确认原告债权成立; 4.(2013)温鹿商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法院裁定终结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认定终结系因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股东不提供真实完整财务账册致清算无法进行,债权人有权要求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责任; 5.债权人会议记录,以证明原告的债权经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 被告李月茜、余列忠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李月茜、余列忠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能够证明其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108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李月茜,投资额18.36万元,投资比例17%;股东余列忠投资额89.64万元,投资比例83%。2013年11月8日,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因依法予以解散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 本院认为: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及其清算义务人即股东李月茜、余列忠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供公司会计凭证及财务账册,也没有移送公司财产,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月茜、余列忠作为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税款及滞纳金债权45736.35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李月茜、余列忠偿付税款及滞纳金45736.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享有就被告李月茜、余列忠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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