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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股权转让征个税-说易行难
经常接到”个人股权转让究竟怎么算个税”的问题,有纳税人提问的,也有基层税务机关提问的.团队研究了大量的提问,发现:目前的个人股权转让的法规在征管环节存在问题和难点,不易操作,需要进一步完善,总结和分析如下:
随着经济社会和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国家实施全面深化改革以来,新的股权转让形式不断涌现,新的涉税诉求不断提出.由于个人股权转让的税源广泛、情况复杂、转让隐蔽性较强等特点,加之部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个人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还比较陌生,基层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面临的困惑和问题越发显现.因此,如何完善个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是当前要解决的问题.
一、股权转让协议中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因此需要税局核定,但核定后的计税依据纳税人又很难认同,类比核定方法很难实施
个人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时,为达到少缴或不缴税款的目的,股权转让协议一般会以平价、低价甚至”零转让价格”来签订.按照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个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部门可采用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等方式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1、尽管净资产份额核定法政策明晰,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纳税人提供的报表和数据存在很多问题.目前并未要求企业提供连续月份或年度的资产负债表进行相关数据的比对、核实,由此造成虚假报表或虚假数据的产生.这样个人股东在进行平价、低价或无偿转让时,税务机关按照此方法核定的净资产份额一定会低于股权原值,使得股权转让差价是负数,不会产生个人所得税,造成税款流失.
2、对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占资产总额比例较高的,公告规定净资产额需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但对中介机构的资质却没有要求,对评估报告的标准与格式也没有统一.目前一些中介机构不够规范,只要企业付钱,就可以按企业要求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没有公信力.
3、至于按照类比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由于相同或类似的标准很难界定,这种核定方法在实际征管工作中实施有一定难度.
二、股权转让的原值确认存在困难和争议
1.个人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入资的情况
个人股东除以货币性资产入资外,有时还会以技术发明成果等非货币性资产入资,获得股权.个人将这部分股权转让时,在其原值的确定问题上征纳双方往往存在分歧和争议.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时,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转让收入,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个人股东才可以评估价作为投资额,确定其股权比例.但在实际征管过程中,被投资企业和个人股东对该项政策认知不到位,同时税务机关也没有监管和辅导到位,几乎没有企业或个人在投资环节代扣代缴或自行申报缴纳过个人所得税,同时还错误地把个人股东投资时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其股权原值.
当个人股东将这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入资的股权转让时,由于大部分个人股东无法提供形成该资产的原始凭证,因此税务机关将该项股权的原值确认为零.这种情况下即使转让双方协议为无偿转让,但由于此情况下税务机关采用净资产份额核定法确认的收入远高于其股权原值——零,因此转让方仍需缴纳一定数额的个人所得税.
2.个人股东认缴资金出资不到位的情况
税务部门在受理个人转让股权所提交的纳税申报资料中发现,很多个人股东存在认缴资金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即:个人股东实际出资额小于认缴出资额.这种情况下发生股权转让,如何确定转让原值,与之相关的税收政策并未明确.有的股东只转让待缴部分,有的只转让实缴部分,有的将待缴部分又分别转让给若干个受让方等,给基层税局的实际征管带来困难,而且纳税人无论是否交了个税,都是糊涂的.
三、股权转让税收征管措施相对滞后
目前,税务机关在股权转让的管理方式上,信息化利用水平还不高,使得个人股权转让的个税计算不准确.比如,纳税人采用先分配后转让的方式,先行分配股利,并按照”利息、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使公司净资产下降,减少或规避了出让方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四、完善个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的建议
1、完善政策规定
a.对个人股东非货币出资的转让原值问题进一步明确.
综前文所述,目前个人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情况非常普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7号公告的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但税务部门核定的参考依据以及具体的核定方法等在公告中尚未进一步细化.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在该试行办法中需要进一步修正和完善.
b.进一步简化对认缴资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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