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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违法行为的新旧处罚规定的衔接 经国务院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从2011年2月1日(以下称“生效日”)开始施行, 对发票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罚规定也随着《发票管理办法》的修订(以下对修订前的称 “原《办法》”,修订后的称“新《办法》”)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按照惯例,税务部门一 般都是在次年对以前年度的纳税和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随着2012年的到来,在发票 检查中必将面临一些难以处置的问题,如某些行为跨越生效日延续发生,该如何适用新旧 处罚规定等。这既事关税务人员如何正确执法,同时也是涉及到广大纳税人、税务行政相 对人如何维护合法权益的大事。为此,笔者试就发票违法行为新旧处罚规定之衔接的相关 问题作如下探析。 对在生效日之前开始发生,延续或持续到生效日之后的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首先要根 据原《办法》和新《办法》的规定,分别判断是否均已构成发票违法行为。对跨越生效日 前后,违法行为性质、违法行为种类都相同的发票违法行为,应视最高处罚额度的异同分 别给予处罚: 一、原《办法》和新《办法》最高处罚额度相同的。例如“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 为,原《办法》和新《办法》都规定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这类违法行为,即使 是在生效日前后延续或持续发生,也不能分别按原《办法》和新《办法》处以罚款,而只 能视为一次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可以在最高额度内从重处罚。 二、新《办法》最高处罚额度高于原《办法》的。原《办法》对代开、转借、转让发票 的行为均规定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而新《办法》对非法代开及转借、转让发票的行 为,均规定分别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于这类性质、种类相同但最高处罚额度不同的违法行为,也不应分为两段处罚, 而应将生效日前后发生的数次行为合并为一次违法行为,按新《办法》的规定的罚款额度 进行处罚。 原《办法》没有设立处罚规定,而新《办法》认为是违法行为,设立了处罚规定的。 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新增了对“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 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 款新增了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的处罚;第三十九条第 (一)项新增了对“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的处罚, 均规定最高给予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上述这类违法行为,根据“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行为发生在生效日以前的,不 应给予处罚;而对于在生效日以后发生这类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的此类行为在生效日以前就有发生,又跨越生效日并在此之 后延续或持续实施这些行为的,在作出的处罚告知和处罚决定中,税务机关只需列举生效 日以后发生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罚即可,以免被误为以新法追溯以往的行为,而招致 不必要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风险。 原《办法》有处罚规定,而新《办法》不认为是违法行为,没有设立处罚规定的。 原《办法》第三十六条及《细则》相关条款将“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和“未按规 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分别列入未按规定开具发票、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规定可处 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新《办法》取消了对这些行为的处罚规定。对于此类原《办法》 有处罚规定,而新《办法》不认为是违法,没有设立处罚规定的的行为,应分别对待: 对只在生效日之前发生过这类行为的,遵循“实体从旧”的法理适用原则,仍应按原 《办法》进行处罚,同时鉴于新《办法》已取消了对其的处罚规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 罚。对生效日之后新发生的这类行为,则应遵循“行政处罚法定”的原则,不应给予处 罚。 如果行为人的此类行为在生效日以前就有发生,又在生效日以后延续或持续实施的,应 按原《办法》对发生在生效日之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在作出的处罚告知和处罚决定 中,只能列举生效日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不应提及以后的行为,以免被误为还在以原法 来处罚新法已不认为是违法的行为,从而被判为适用法规错误。 原《办法》有处罚规定,而新《办法》没有设立处罚规定的特殊情形。 虽然新《办法》删除了原《办法》中对有些行为的处罚规定,但并不表示就不是违法行 为不需处罚了,只是因为这些处罚规定与《税收征管法》中的处罚规定一致而没必要再作 重复规定。如原《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的处罚规 定就与《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处罚规定重复,因此在新《办法》中取消了对该行为的 处罚。对于在发票管理事务中不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如果违法行为发生在生效日以前 的,仍按原《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于生效日以后发生的此类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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