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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股权转让所得纳税地点汇总(老会计人的经验)
编者按: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股权交易市场日趋活跃,股权投资与股权转让在企业运营发展的各个阶段频繁出现,而税收成本则是股权交易面临的突出问题。由于股权交易涉及金额普遍较大,所得税就成为最主要的税收成本。而不同的股权交易主体,又适用不同的所得税政策,本期华税以股权交易主体为基点,对不同主体股权转让所得纳税地点进行梳理,以飨读者。
一、个人股权转让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所得税由付款方代扣代缴。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根据以上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由付款方扣缴个人所得税。付款方与被投资企业不在一处的,要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居民企业股权转让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
因此,境内企业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所得并入生产经营所得,在机构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
(1)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给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因此,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给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居民企业为扣缴义务人,以居民企业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在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给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因此,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纳税地点在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
四、股权转让所得纳税地点选择
为鼓励社会资本积极进行股权投资,推动高新企业、创业企业及地区经济发展,国家及各地政府先后出台了大量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发展的办法,其中的税收优惠及财政返还政策对于股权投资者极具吸引力。本文在查阅大量法律文件的基础上,汇总了我国部分省份的股权投资税收优惠政策,为境内外股权投资者提供法律参考:
国家层面: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第31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7条)。
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创业投资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3年第21号)中的“金融服务业”。
企业同时符合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条件,又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在减免税期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25%的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北京:
法律依据:《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
鼓励和支持从事创业投资业务的股权基金或管理企业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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