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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建筑业营改增实施办法和过渡性政策规定”的建议》的报告

根据调查研究,并经反复座谈讨论、征求意见,中国建设会计学会于2014年11月24日向住建部报送了《关于<</span>对“建筑业营改增实施办法和过渡性政策规定”的建议>的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建筑业营改增实施办法中一些长期性政策规定的建议
(一)关于建筑业增值税的纳税人问题
所谓纳税人,即纳税义务人,是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建筑业,是对建筑产品进行加工制造、或提供建筑劳务的生产部门。建筑业增值税的纳税人,应该是销售其加工制造的建筑产品、或提供建筑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但是,现实中的这种“单位”有多种形式,其中,按法人级别划分,就有一级法人单位,二级法人单位和三级法人单位等;按机构设置划分,有集团公司或总公司等总机构,有分公司、专业公司、工程处等分支机构;还有流动的独立承担工程项目的项目部或工程部等等。在交纳营业税的情况下,只要是法人单位,就是纳税人。法人单位内部的分支机构、内部核算单位、独立的工程项目承担单位,都是在企业法人授权的情况下,代表企业法人在其注册地申报纳税。说到底,最终纳税人还是法人单位。所以,鉴于建筑业的这种实际情况,为了减少歧义,且便于理解和操作,我们建议,在建筑业营改增实施办法中应进一步明确:建筑业增值税的纳税人,是销售其加工制造的建筑产品、或提供建筑劳务的法人单位和个人。
(二)关于建筑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产生纳税义务的时间点。它意味着从该时间点起,纳税人对国家就有了一种“债务”,纳税人有义务支付税款,偿清“债务”。
在营业税的情况下,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实际执行中,补充了“依据合同条款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即“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及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规定付款日期的,或者是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总结历史经验教训,这种双重标准同时存在,给交缴双方留下了各自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一些建筑企业不得不提前交税、贷款交税,严重影响企业利益和发展;另一方面,一些建筑企业又可以坦然的欠缴税金,影响国家税金足额按时入库。
建筑业营改增之后,增值税的价外税属性和销项税减进项税的计征方法,决定了“没有销项税,就无法准确计算增值税的纳税额”。因此,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同时吸取营业税时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经验教训,我们建议,应该而且必须革除缴纳营业税时关于“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建筑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纳税人收讫加工制造建筑产品、提供建筑劳务的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其中,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操作上“以票(销项税)控税,按票(销项税)纳税”。
与征收营业税相比较,这样规定建筑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其有利条件之一,是因为税控机的普遍应用,为“以票(销项税)控税、按票(销项税)纳税”提供了技术手段上的保障。另外,由于营改增的普遍实施,发包单位(甲方)为了自己的进项税抵扣,按时索要发票是必然的,会遏制建筑业企业企图“晚开发票、延迟交税”的行为。
(三)关于在法规规定范围内延长建筑业纳税期的问题
纳税期是指纳税人在其纳税义务发生后,实际缴纳税款的日期。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根据建筑业的产品和生产特点,在缴纳营业税的情况下,我国建筑业的纳税期普遍规定为1个月。营改增后,根据建筑业的特点,考虑进一步支持建筑业的发展,缓解11%增值税率可能增加企业税负的实际情况,我们建议,在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范围内,适当延长建筑业的纳税期限,全国统一规定为“建筑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四)关于建筑施工企业的纳税地点和交税方法问题
纳税地点是指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地点。
在交纳营业税的情况下,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同时也是从“地方保税源、企业揽任务”的实际情况出发,建筑业普遍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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