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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鄂前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汉族,1965年4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内蒙古某某矿

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鄂托克前旗

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宝音那,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逃税

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纠凌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

人宝音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在获得正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72000000元后,

采用欺骗、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6436000元)并且占应纳税

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犯罪事

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已全部缴纳,恳请从轻处

罚。

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

且已全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且无再犯罪的可能性,其对地方
经济的发展有一定的贡献,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于2004年在鄂托克前旗工商局注册成立了鄂托克前旗正泰商

贸有限责任公司,因注册该公司需要2名以上股东,故陈XX让其朋友陈X挂名担任公司

股东,其中陈XX占公司90.91%的股份,陈X占公司9.09%的股份,但公司实际由陈XX出

资并管理,陈X未出资、未参与经营管理也未从该公司获取任何利益。陈XX于2007年

12月14日将鄂托克前旗正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给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

司,共获取股权转让费72000000元。鄂托克前旗地方税务局在对鄂托克前旗正泰商贸有

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检查时,发现陈XX在获得转让费之后,一直未申报缴纳税款,鄂托

克前旗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0月14日向陈XX、陈X分别下达了鄂前地税限通字

(2013)002号和003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陈XX名下应缴纳税额6778247.60元

(其中包含个人所得税6545520.00元、印花税32727.60元、滞纳金200000元);陈X名

下应缴税额657752.40元(其中包含个人所得税654480.00元、印花税3272.40元),合

计应缴税额及滞纳金7436000元。陈XX在收到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后,分别于2013年9

月12日、11月5日向鄂托克前旗地税局缴纳500000元、300000元的税款,剩余

6636000元未按期缴纳,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4

年1月17日陈XX向鄂托克前旗地税局缴纳剩余款项6636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

告人陈XX到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鄂托克前旗地方

税务局出具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

让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归案情况

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采用欺骗、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
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逃税

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

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全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

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七条第

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

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

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沙如拉

代理审判员阿利玛

人民陪审员金达楞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乌云

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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