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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但值得思考和讨论的税务行政税收案件



胜诉但仍值得思考和讨论的一起税务行政税收案件
本案案由:公民郑某杰向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该局公开厦门三五互联公司在2011年期间为他人假冒17个国家机构注册域名开具发票的对象与金额。该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郑某杰所申请的事项,无现存的信息为由,告知不予提供。郑某杰因此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郑某杰申请公开的三五互联公司为他人假冒17个国家机构注册域名开具发票的对象与金额,厦门市地税局的现存发票信息中并不存在,且该局已依法及时作出了答复。据此判决:驳回郑某杰的诉讼请求。
郑某杰不服原审判决,继而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地税局的主要辩词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现存信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需要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三五互联公司调查、搜集、汇总加工方能获取的信息,但被上诉人不负有为上诉人调查、搜集、汇总、加工信息的义务”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厦门市地税局记录、保存的三五互联公司2011年1-7月报送的开具发票数据,内容仅有开具“发票份数”、“填开金额”等基本数据,不涉及发票的具体明细,未能找到与上诉人申请公开相匹配的信息。厦门市地税局采集的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间三五互联公司开具发票明细表明,该明细项下“项目名称”内容为“域名”、“邮箱”等字样,并无具体域名内容,故亦无法找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发票信息。经查询检索,被上诉人未获取过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发票信息,故其答复上诉人其申请事项,无现存信息,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草根税官对本案一审、二审的判决结论均表示赞同。但对本案中,税务机关的答辩理由,以及判决书中援引的相关法条,却产生另外一种思考或称忧虑: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在该局无现存的信息。
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援引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并在判词中阐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从而认定:被上诉人未获取过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发票信息,故其答复上诉人其申请事项,无现存信息,并无不当。
可以看出,本案是因为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被上诉人税务机关的现存信息,税务机关自然无法提供,而非是因保护“商业秘密”或其他而胜诉。
但是诸如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付款方名称”、“收款方名称”、“项目名称”、”金额”等信息肯定属于已保存在税务机关的现存信息,如果有人申请公开这些无需税务机关“调查、搜集、汇总加工方”即能获取的发票信息,税务机关依法是否应当公开?如果公开,是否会引发其他风险?欢迎大家发表意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厦行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杰,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苏滨,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侯少明,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杰因被上诉人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某杰向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开厦门三五互联公司(下称三五互联公司)在2011年期间为他人假冒17个国家机构(重庆市人民政府CHONGQING.CN、中国电信112.CN、福州市人民政府FUZHOU.CN、广州市人民政府GUANGZHOU.CN、合肥市人民政府HEFEI.CN、南京市人民政府NANJING.CN、南宁市人民政府NANNING.CN、唐山市人民政府TANGSHAN.CN、天津市人民政府TIANJIN.CN、中国网通122.CN、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区120.CN、武汉市人民政府WUHAN.CN、郑州市人民政府ZHENGZHOU.CN、中山市人民政府ZHONGSHAN.CN、苏州市人民政府SUZHOU.CN、柳州市人民政府LIUZHOU.CN、长春市人民政府CHANGCH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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