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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销售行为的涉税会计处理分析
视同销售是指在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务上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企业会计准则中并没有提到视同销售这一术语,只规定了货物改变用途而并未真正实现销售时是否确认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只有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是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是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三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四是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五是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企业发生的视同销售行为中,满足上述条件、具有销售实质的,可以按规定确认收入。对满足会计收入确认条件的视同销售业务,即所谓的“会计销售”行为,会计上做销售处理,计算并确认销售收入,计算损益,并按正常销售行为计算应缴纳的各种税费,进行会计处理;而对不满足会计收入确认条件的,即所谓的“应税销售”行为,当企业发生此类业务时,会计上不确认收入,不计算损益,不影响会计利润,但是要依据税法相关规定确认为销售业务,计算相应税额。
一、视同销售业务的税法与会计规定差异比较
1.增值税视同销售业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了增值税的八项视同销售行为:①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或销售代销货物;②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③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④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个人消费;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货物流转环节的改变是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的一个主要条件,具体说就是对特定流转环节中产生的增值额进行征税。
在企业会计准则中,以上八种情况不完全属于一般销售行为。对其中满足会计收入确认条件的第①、④、⑥、⑦项,是所谓的“会计销售”行为,会计上做销售处理,计算并确认销售收入,计算损益,并按正常销售行为计算应缴纳的各种税费;不满足会计收入确认条件的第②、③、⑧项业务,是所谓的“应税销售”行为,会计上不确认收入,不计算损益,不影响会计利润,但是要依据税法相关规定确认为销售业务,计算相应税额。
2.消费税中的视同销售业务。《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所称用于其他方面的,就是消费税中的视同销售,指的是纳税人将自产应税消费品自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以物易物、投资入股、抵偿债务等方面。《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只有关于视同销售内容的规定,没有明确提出“视同销售”一词,其强调的是是否为最终消费环节。
在会计处理方面,对消费税的视同销售行为相关处理与增值税相关处理在原则上基本一致。即当企业发生不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税销售”业务时,不确认收入,不计算损益,不影响其会计利润,当企业发生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会计销售”业务时,会计上做销售处理,计算并确认销售收入,计算损益,并按正常销售行为计算应缴纳的各种税费。
3.营业税中的视同销售业务。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下列情形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是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是自建建筑物后销售的,其发生的自建行为;三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可以看出,营业税中的视同销售业务限于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和建筑业这三个税目。营业税中的视同销售强调财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转移,及自建建筑物后销售的自建行为。
在会计处理方面,当企业无偿赠送不动产时,首先将该不动产的净值转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应交纳的营业税计入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按其应交纳的营业税额,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科目。在企业无偿赠送土地使用权时,借记“其他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科目。在企业无偿赠送自建的建筑物时,应该视同销售交纳两个环节的营业税:一是自建环节的营业税;二是销售环节的营业税。其应交纳的营业税的会计处理为: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科目。
企业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时,不符合收入确认的条件,即为“应税销售”,不确认收入,不计算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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