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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销售的税务处理及调整


财会字[1997]26号文件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志;企业不会由于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而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因此,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但按税法规定,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对外销售,并据以计算缴纳各种税费。企业按规定计算缴纳的各种税费,也构成由于使用该自产产品而发生支出的一部分,应按用途记入相关的科目。
一般来讲,视同销售业务应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处理,直接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但对按规定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以及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并不能直接记入相关科目。这是因为,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是以实际缴纳的三税之和为依据计算的,一般随同三税按月计算缴纳,如果发生视同销售业务的当月应缴增值税为负数,该笔业务就无需计算城建税。同理,由于所得税仅对全年利润经纳税调整后为盈利的企业征收,并且实行按年计征,如果发生视同销售业务的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则无需对视同销售业务计算所得税。况且,企业所得税除33%的法定税率外,还有两档优惠税率存在(即18%、27%),在发生视同销售业务的时候,很难确定其适用税率。同时,正确计算在建工程应承担的税费直接影响到固定资产的计价,从而影响固定资产使用期间的损益核算。由此可见,对视同销售业务应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企业所得税应区别情况对待,既不能直接按增值税销项税额计算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也不能对该笔业务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直接乘以33%计算所得税。
按照财务核算的配比原则,如果当期存在应交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所得税,就应该在当期损益和在建工程两者之间进行分摊。因此,如何确定在建工程应负担的税费,将成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所在。
由于增值税实行按月计征,随同增值税一并缴纳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只能在月末计算提取,因此,只能在月末调整在建工程应负担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同样的道理,由于企业所得税只有在年度终了后才能计算,因此,在建工程应负担的所得税只能在年终进行调整。
调整时最可靠的方法是采用同口径比例分摊法。即,对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可以按视同销售业务实现的销项税额与本月累计实现的销项税额的比率计算分摊。但对所得税的调整不宜采用上述方法。这是因为,企业所得税是按全年会计利润进行纳税调整后的计税所得额进行计算的,很有可能全年所得额小于该笔业务的所得额,故不宜将所得额作为同口径进行比例分摊。采用其他指标亦不可行。笔者认为,可以对该笔业务实现的所得额先按33%的所得税率计算出未来预计应缴的所得税,暂记入递延税款科目,待年终再行调整。
现结合视同销售业务的特点,对照财会字[1997]26号文件及有关税法规定,举例说明视同销售业务应纳税费的账务处理。
甲企业2000年10月份某工程项目领用本企业自产产品20件,该产品成本每件3000元,市场价格(不含税)每件售价4500元。增值税税率17%,城建税税率7%,教育费附加征收率3%.有关计算及会计处理如下:
1.领用时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在建工程75300
贷:产成品60000(3000x2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5300(4500x20x17%)。
2.月末按比例分摊法计算在建工程应负担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并计算视同销售业务预计应缴的企业所得税。
若本月销项税额合计250000元,本月进项税额合计150000元,则:
本月应纳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250000-150000=100000(元);
本月应纳城建税=100000x7%=7000(元);
在建工程应分摊的城建税=视同销售应纳销项税额÷本月销项税额合计x本月应纳城建税=15300÷250000x7000=428.4(元);
本月应纳教育费附加=100000x3%=3000(元);
在建工程应分摊的教育费附加=视同销售应纳销项税额÷本月销项税额合计x本月应纳教育费附加=15300÷250000x3000=183.6(元);
应计入损益的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合计=7000+3000-428.4-183.6=9388(元);
视同销售业务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500x20-3000x20-428.4-183.6=29388(元);
视同销售业务预计应缴所得税=29388x33%=9698.04(元)。
月末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在建工程10310.04(428.4+183.6+9698.04)
产品销售税金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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