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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税收优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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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税收优惠


1.1优惠内容
清洁发展机制是发达国家缔约方为实现其部分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进行项目合作的机制,其目的是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实现可持续发展和促进《公约》最终目标的实现,并协助发达国家缔约方实现其量化限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承诺。清洁发展机制的核心是允许发达国家通过与发展中国家进行项目级的合作,获得由项目产生的“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政策二)
1.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一)
(1)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2)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3)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4)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2.关于CDM项目实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政策一)
(一)CDM项目实施企业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37号)的规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
2.氧化亚氮(N2O)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
3.《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2%。
(二)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
1.2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2.《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3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1.3限制条件
1.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必须符合《公约》、《议定书》和有关缔约方会议的决定,项目合作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政策二)
2.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重点领域是以提高能源效率、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以及回收利用甲烷和煤层气为主。(政策二)
1.4办税指南
1.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应首先通过有关部门审批:(政策二)
在中国境内申请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中资和中资控股企业、以及国外合作方应当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可以组织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设计文件、企业资质状况证明文件及工程项目概况和筹资情况相关说明等项目文件。
2.通过审批后及时备案(政策四)
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税收优惠属于备案类减免税,应在汇算清缴前及时提请备案。
1.5纳税申报
1.预缴
清洁基金取得的免税收入填入第7行“免税收入”。实施CDM项目的所得减半部分(减税所得)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
2.汇算清缴
清洁基金取得的免税收入填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5行“免税收入4其他”项目,实施CDM项目的所得减半部分(减税所得)填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2行“(六)其他”项目。
1.6注意事项
1、关于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时限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外,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计算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如某公司CDM项目自2008年投入使用并发生二氧化碳减排量转让业务,但实际收到减排量转让收入款项是在2009年度。则该公司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时限应从2008年实际发生年度算起,不能从2009年实际收款年度算起,该公司应从2008年度起享受“三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从2011年度起减半纳税。
2、关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认定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一、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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