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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案例分析(2)
一、企业融资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案情简介:2014年税务机关在对某机械制造公司进行税收检查时发现,2014年该公司向不同的个人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共支付借款利息200万元。该公司财务人员认为国家已于2008年10月停止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因而未履行代扣代缴支付个人利息的个人所得税义务。
税法分析: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的规定,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这里所指的储蓄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由此可见,个人借款给非金融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债权性股息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的规定,应当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因此,该企业融资向个人借款支付的200万元利息不属于储蓄存款利息,应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40万元。
二、以货易货合同应按购销两项业务分别缴纳印花税
案情简介:近日,税务机关在检查时发现,甲公司和乙公司于2013年4月签订了一份以物易物合同,甲公司以80万元的空调换取乙公司110万元的钢材,差价用现金补足。甲公司在申报时,仅就80万元的供货合同申报了印花税。
税法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同税额贴花”。在本案中,对于甲公司而言,一方面将价值80万元的空调交予乙公司,属于销售行为,另一方面取得乙公司价值110万元的钢材,又属于购买行为,即同一合同发生了购销双重行为,因此按规定必须按购销两种经济行为合并缴纳印花税,应交印花税税额为(80+110)*10000*0.3‰=570元。
三、旅游业务营业税可扣除项目有规定
案情简介:2012年某旅行社主营业务收入74215808元,主营业务成本69892246元(即营业税计税依据的可扣除金额),申报的营业税计税依据为(74215808-69892246)=4323562元。税务机关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主营业务成本中包括:帽、包支出313255元,保险费用250067元,导游工资支出1105648元。税务机关要求该旅行社补缴营业税款及附加。
税法分析:旅游业营业税扣除项目的法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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