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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13]57号:农产品进项税额试点核定抵扣再扩大范围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发布。该文件明确要扩大实行核定扣除试点的行业范围。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工作。 在此文件下发之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规定,从2012年7月1日起,对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由于财税[2013]57号文件只是要求扩大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的范围,并没有具体的操作性规定,本文结合财税[2012]38号文件,对该文件解读如下: 为什么要对农产品进项税额开展核定扣除试点 长期以来,为了体现对“三农”的扶持政策,国家对销售自产农产品采取免税政策。但是由于增值税链条传导机制的影响,上游销售农产品免税,下游就缺乏抵扣进项税额的有效凭证,因此又规定由农产品加工企业自行开具收购凭证来抵扣进项税额。这样既照顾了农业生产者,又使农产品加工企业的税收利益不受影响,如果纳税人均依法合规纳税,不失为较好的政策设计。然而,实践中,由于农产品加工企业自己开具农产品收购凭证,自行抵扣,增值税链条的相互制约功能失去了作用,因此虚开农产品收购凭证作为进项的违法犯罪行为较为普遍,具体体现在:第一,虚开农产品收购凭证,多列进项,进行偷税;第二,虚开农产品收购凭证作为进项,进而对外虚开发票;第三,虚开农产品收购凭证作为进项,结合“变形票”技术(变形为煤炭、铁精粉等),对外虚开发票;第四,虚开农产品收购凭证作为进项,虚报出口,从而骗取出口退税,2007年发生的“利剑二号”专案即是一例。利用农产品收购凭证进项大肆偷骗税的行为,使得目前的初级农产品抵扣政策处于两难境地。财税〔2012〕38号文件变换思路,改凭票抵扣为核定抵扣。 税务稽查缺乏对凭票抵扣虚开发票的有效监管手段 财税〔2012〕38号文件改变了增值税必须凭借扣税凭证才能抵扣的规定,是为防范虚开发票,完善农产品抵扣制度进行的探索。在财税〔2012〕38号文件出台之前,农产品加工企业凭借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农产品收购凭证、海关完税凭证进行抵扣,尤其是自行开具农产品发票抵扣制度,导致了虚开偷税、骗税现象。但在税务稽查实践中,对真假混杂的农产品虚开行为进行检查,存在很多困难: 1.税务稽查部门在对农产品加工企业检查时,主要依靠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外调证据。即询问农产品收购凭证中注明的农产品销售人,是否真实销售货物,或者对其身份证明进行比对。但是,这种证据看似效力很强,实则有其内在脆弱性。农产品销售人出具书面证明否认出售农产品,不一定是实情,很多情况下,其为了避免麻烦,干脆就“一问三不知”,造成书面证据与实际情况脱节。被查企业被处罚后,感觉很冤枉。但如果不依靠该证据,对于有一定生产能力的加工企业,税务稽查部门的确缺乏更有效的稽查手段。 2.由于现行政策规定,农产品收购凭证只能开具给自产农产品个人,但实践中,农产品销售人往往是“二道贩子”。例如,笔者办理的一个案件中,某超市的农产品收购凭证显示,某农民销售给超市巨额的农产品,为了证明此农产品收购凭证记载的经济事项虚假,检查组到农民居住地核查,其究竟有几亩菜地,有多少产量,以此证明业务虚假。从“二道贩子”处购买农产品,虽然不符合现行政策,但几乎成为普遍现象,仅以此就不允许企业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公平。 3.农产品收购凭证一般只允许在本地开具,对于跨地区收购农产品开具农产品收购凭证的程序、管理方法比较繁琐,增大了农产品收购凭证的管理难度。 4.在凭收购凭证扣税政策下,税务机关应当关注企业的投入产出、凭票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同实际经营情况相符。抵扣制度的改变,使税务机关将工作重心放在核查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上。这是在对农产品加工企业虚开发票税制问题屡查屡出大案的情况下的重大税政变革。 5.在核定扣除政策环境下,税务机关应当注重企业生产产品数量、销售产品数量的真实性,否则依然会出现虚开发票现象。例如,经过核定扣除计算,某农产加工企业1元销项可以抵扣0.95元进项,则该企业可能以收取8%开票手续费的方式,对外虚开发票,以赚取3%的差价。 核定扣除的核心是以销售产品为核心核定进项税额 核定抵扣,核心是以销售产品耗用的农产品数量为核心来核定进项税额,本质上属于“实耗法”。在此种抵扣方式下,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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