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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违约金等补偿是否涉及税收问题


如果因种种原因,出现房地产公司与购房人之间解除购房合同,并根据违约责任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形式的补偿款的情况,取得违约金等补偿的一方,是否涉及税收问题呢?
一、就增值税而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之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
有偿提供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建筑、金融服务以及现代服务、生活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营改增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合上述规定,因解除销售合同而取得对方支付的违约金等补偿,由于收款方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等应税行为尚未发生,故不属于发生应税行为而取得的价款;同时,正因为应税行为尚未发生,也不属于销售价款以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
因此,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不论是房地产公司因解除销售合同而取得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等补偿,还是购房人因解除销售合同而取得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等补偿,均不在增值税应税行为之列,也就不涉及缴纳增值税的问题。
二、就土地增值税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因解除销售合同而取得违约的对方支付的违约金等补偿,由于是在没法发生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应税行为的情况下取得的,基于此,房地产因此取得购房人支付的此项违约金等补偿或者购房人因此取得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等补偿,均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收入范围。
关于房地产公司因解除销售合同而向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等补偿,能否在该项目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的问题。
房地产公司销售开发的房地产,其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为:(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三)房地产开发费用;(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因此,房地产公司因解除销售合同而支付给购房人的违约金等补偿,不在规定的扣除项目之列,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能作为扣除项目金额扣除。
三、就企业所得税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收入总额包括其他收入;其他收入中包括违约金收入。
因此,房地产公司因解除销售合同而取得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等补偿,应计入该房地产公司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总额中,再根据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况,确定是否缴纳、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至于房地产公司发生因解除销售合同而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等补偿的情形,不在法定的不得扣除的支出之列;该项违约金是基于履行销售房屋合同而产生的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支出,属于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取得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的支付凭据(不属于发票开具范围)后,会计上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据实扣除。
四、就个人所得税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列举了应纳个人所得税的十一项个人所得: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很显然,购房人因解除销售合同而取得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等补偿,不属于前九项所得。
而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在没有新的税收政策出台以前,偶然所得项目不包括取得本项违约金等补偿。
最后一项是其他所得。这也是最容易引起误解和争议的一项。
关于其他所得,首先,要厘清一个概念,常说的其他所得是一个习惯性的简称,准确的表述应当是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因而,此项税目并非无限定条件的兜底项目,不能把简称的其他所得当着一个筐,将凡是不能归于前十项所得的收入都归入到此税目中。
那么,个人取得违约金,究竟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其他所得呢?
对此问题,即使是具体到原购房人因解除销售合同而取得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等补偿,是否应按其他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也不能一概而论,需视违约金等补偿款的性质而定。
在现有的10项其他所得中,涉及到个人取得违约金须按其他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的项目是: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有的房地产公司因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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