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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集团内部资金融通反避税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A集团是集煤炭生产加工、煤电、煤化工、机械制造、建筑建材、家用电器、生物工程、铁路运输、医疗、教学等于一体,跨行业、跨国界、跨所有制的大型企业集团,中国500强、山东省百强企业,企业所得税归地税部门管理。2011年A集团实现地方税费收入13.78亿元;2012年实现地方税费收入10.42亿元;2013年实现地方税费收入6.01亿元,连续三年地方税费收入以每年3亿多元至4亿多元下降,引起反避税人员的关注。
A集团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为16个分支机构、10家全资子公司、16家控股子公司、20家参股公司以及实际控制或管理的公司98家,共计160个单位。除分支机构外,其他所有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达到参股比例的子公司双方构成关联企业,部分关联企业相互间存在关联业务,主要包括:商品购销、融通资金、建筑安装劳务、设备租赁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反避税人员要求企业进行关联交易申报,通过审核发现集团公司确实存在利用自有资金向其控股、参股的子公司提供资金借贷,以及通过商业银行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向其子公司发放贷款资金的情况,而且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明显偏低,存在避税的嫌疑。按照重点税源扁平化管理的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的规定,对该集团内部2011-2013年度资金融通情况进行反避税调查。截至2014年10月底,A集团公司已补缴税款4000万元全部入库。
二、避税疑点
通过对A集团公司财务报表及相关子公司账务情况的审查,税务机关发现以下避税疑点:
(一)内部资金借贷
该集团通过内部机构资金结算中心和其关联企业(法人单位)签订内部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提供资金使用,按月收取利息。对全资子公司和分公司按照年利率3.72%收取利息,对全资子公司和分公司以外的控股、参股企业按照年利率5.31%收取利息,逾期借款按照年利率6.9%收取利息,部分借款单位长期占用资金,未向集团公司支付相应利息。
(二)委托银行贷款
集团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向19家关联企业(法人单位)办理贷款业务。集团公司与银行签订《代理委托贷款协议书》,明确发放贷款的对象、金额、期限、利率,并规定银行向集团按照贷款余额的0.5‰在贷款期限内一次性收取手续费。银行与各借款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委托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执行,到期后签订展期合同,部分借款方长期占用资金,且未向银行支付相应的利息。
通过对以上两个方面的分析,我们认为集团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以资金借贷的形式存在长期资金占用,有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明显偏低的情况,违背了独立交易原则,有向关联企业转移利润规避税收的嫌疑。
三、反避税措施
为确保整个调查工作的规范性,反避税人员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特别纳税调整程序规定的流程开展工作,并在关键环节、重点问题上及时向省局请示,取得了省局反避税专家的业务支持。
(一)调查取证
税务机关及时召开会议安排具体的分工,拟定调查计划和工作方案。对A集团2011-2013年财务账簿、凭证进行汇总审查,对集团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的内部借款合同及集团与银行、银行与各借款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进行核查,并对主要的关联企业及该委托贷款银行进行实际调查,了解企业的资金往来、利率及支付方法等。税务机关调查前向企业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案头分析
通过对掌握的情况进行分析,税务机关认为集团公司通过内部贷款为其22家子公司提供资金,签订贷款合同,应该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利息并就利息收入缴纳营业税,对借款企业未缴或少缴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并对造成国家总体税负减少的部分进行调整。在委托贷款方面,税务机关认为集团公司通过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与实际意义上的委托贷款有一定的差别,实际意义上的委托贷款是出资方、银行、委贷方三方签订合同,由银行统一进行发放贷款及利息资金的回收,银行占主体地位,但是A集团实行的是集团公司与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银行与委贷单位签订贷款合同,贷款的利率、时限、回收资金的责任都是由集团公司负责,银行的主要作用是利息划转及按照要求出具利息单据,对于不偿还利息的单位,不负有催缴责任,发放委托贷款的主体是集团公司。
(三)纳税约谈
在调查分析和案头分析的基础上,省局、市局、区局反避税人员与企业财务负责人员和主管人员进行约谈,详细解释相关税收政策,就有关问题交换意见,并详细记录了每次的约谈内容。
A集团公司提出以下意见:
1.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民间借贷税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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