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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例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公开与豁免


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将违法黑名单公布制度化,加上后续的多部门联合惩戒措施,税收硕鼠受到强力打压。然而,在税收行政诉讼中,违法案件举报人要求公开举报案情信息,却多得不到税务和司法机关的支持。原因何在?
违法案件举报人遇到烦恼
今年5月27日公布的一个行政诉讼案例显示,陈某等人曾向税务机关举报甲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该举报情况基本属实,遂依法对甲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并将查处结果简要反馈给了举报人陈某等。
之后,陈某等向税务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得税务机关对甲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理过程、认定事实和证据等信息。但税务机关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为由,决定不予公开。原告不满此回应,诉诸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支持税务机关的上述认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剖析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争辩双方的法律依据
本案原告陈某等人提出,被举报对象甲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应予公开。法律依据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税务机关认定不予公开的法律依据有二。一是《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第18号令)第十九条,即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发放检举奖金时,可应检举人的要求,简要告知其所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二是《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二十条,即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回顾有关税务违法案件信息公开的立法沿革,早在1998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即印发《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其中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违法信息公开的目的是规范和监督税务稽查执法行为。2014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更为细化地表明,违法信息公开的立法目的是惩戒严重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可见,公布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对于打击税收违法行为、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体现了税务机关向社会公众负责、严于律己、规范执法的勇气和信心。
然而,本案中,被告税务机关举证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举的两个文件中,频繁地出现简要告知不得告知不得提供等词汇。对于税收违法案件相关信息,缘何能以黑名单的形式主动向公众披露,却不能以个案形式对举报人公开?
●不予公开的现实原因
在征管实践中,税收违法行为举报人的举报目的,除维护税收正义之外,相当一部分带有利用税务机关在案件调查中收集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和处理处罚结果,作为其与被举报人之间民事纠纷争讼中举证证据的目的。如本案原告进行举报的背景之一就是,原告认为被举报公司涉嫌侵占集体所有财产,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举报人对其所举报税收违法问题处理情况的知情需求,对于税务机关来说,是一种良好的社会监督。但若将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向举报人公开,让举报人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时提交,可能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有违司法审理职能划分。在司法诉讼中,法官必须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等进行审核认定。如举报人以税务机关对被举报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及有关案情资料作为民事诉讼案件证据呈堂,将导致司法机关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审核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违职能划分,有碍行政效率。
其次,可能导致被举报人遭受不公的民事法律后果。税务行政案件的证据规则与司法案件的证据规则有所不同。在无法准确取得精确的直接证据时,税务机关可能在税收法定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的综合考量之下,运用间接证据推定案件事实。例如,当无法取得准确收入证据,但可取得准确的成本费用数据时,税务机关会参照行业成本利润率推导纳税人可能逃避缴纳的税款金额。违法纳税人可能出于税法威慑或经济效率考虑,有选择性、和解性地认可税务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这种税收行政推定事实与纳税人自认,与民事诉讼案件的法律事实要求可能存在较大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由此可以推断,税务机关公文书证的证明力高于其他书证。因此,该类信息公开可能对被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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