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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国税总局的“公告”与财政部“财税文件”对同一个问题的规定不同时,纳税人该听谁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以下简称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的制定依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43号)。 《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三条“关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问题”规定 (一)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 (二)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其他转让房地产行为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财税〔2016〕43号》第三条规定 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如之奈何? 一个规定是“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 一个规定是“(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如之奈何? 小刀视点 《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无权对《财税〔2016〕43号》文中涉及行政相对方权益的实体内容作出限缩解释。 ——限缩部分应属无效。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

王子****青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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