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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的财税处理 研究开发费用的概念,税法与会计各有所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规定:研究开发费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所需的费用。《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研发费用是指企业在产品、技术、材料、工艺、标准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会计与税法对研究开发费用的构成不同(其差异见下表)。 一、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七条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开发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第八条规定:研究阶段的支出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五个条件确认为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九条明确条件包括: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科技型中小企业2017年—2019年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对前列扣除比例各加25%。《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7号)对相关事项加以明确,与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规定不同。 (一)适用加计扣除的规定 加计扣除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对其他征收方式,如核定征收、源泉扣缴(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等均不适用。通常情况下,账证不全才实行核定征收。研究开发费用包括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注意不能以高新技术企业费用标准来要求加计扣除。 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享受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且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考虑到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同时也会承担生产经营管理等职能,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也会用于非研发活动,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不再强调“专门用于”。 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应冲减当期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未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可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按规定税前加计扣除。 委托方发生的费用按照委托方发生费用的80%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加计扣除。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计算税前加计扣除。委托境外单位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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