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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性与雇佣关系--劳务所得和工资薪金所得区别
一、三个解释和两个判断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十九条,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中进行了解释:“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我首先得恭维当初制定这条的那几位老先生,的确高明,从理论到实务,几句话就说清楚了,这是真功夫。可惜我们这些后辈愚钝,买椟还珠,贻笑大方了。现在很多对这条的把握都集中与“雇佣关系”上,这固然不能说不对,但是却忽略了这条在理论层次上的描述。
我们先来看一下台湾最高行政法院(相当于大陆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台湾最高行政法院94年(2006年)判字第1007号判决:“按所得税法第14条所称“执行业务所得”,参照同法第11条规定,系指个人以其特定技能自力营生而取得之所得,至“薪资所得”则系指个人在职务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各种薪资收入,其间差别在于执行业务者,执行业务而取得报酬乃具有自由性及独立性,不必受雇主拘束,得自由选择是否执行、执行内容方式、为谁执行业务,如何支配执行利益等,惟其亦须自行负担执行业务之费用,故执行业务收入皆含有自行负担之执行业务费用,而执行业务所得者形同一独立之营利个体执行业务取得利益。其有别于薪资所得者乃薪资所得者系雇主取得利益之工具,非独立于雇主执行业务取得报酬利益,则其薪资收入中,并未含有业务执行费用。”
注释:劳务报酬所得在台湾称为“执行业务所得”
台湾最高行政法院这段解释和国税发[1994]089号的规定,在理论上的落脚点实际是一样的,都是指出了“独立性”原则,也就是说,劳务具有独立性,而雇佣不具备独立性。对于独立性问题,我想所有打工者都有切肤之痛了。实际上,“独立性”是劳务所得和工薪所得在理论上的基本区别。
另外,台湾最高行政法院这段解释论述了劳务所得扣除费用的正义性,即由于劳务是“自负盈亏”的,其劳务过程中的成本是由提供劳务人负担(雇员则不需要负担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成本),因此需要扣除一定的费用,这样才构成对“所得”征税。
实际上,台湾最高行政法院这段解释也给我们区别劳务和工资提供了两个利器,一个是独立性,一个是通过分析谁负担经营生产过程中的成本(含风险)来区别是劳务还是工资。
我们再来看大陆高院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大陆高院同样使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这一描述指出了雇佣关系的非独立性问题。
从上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是否具备“独立性”是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在理论上的根本区别。实际上国税发[1994]089号说明了两个判断标准,一个是理论上的标准,即是否具备独立性;一个是理论标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反应,即现实标准:是否构成雇佣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大家要区别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关系,构成雇佣关系的不一定构成劳动关系(这个问题以后有时间专门讲讲),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雇佣关系受民法调整,劳动合同法对派遣劳务的规定属于对劳动关系的调整,不影响税法和民法对雇佣关系的认定。
二、现实标准的局限性
在得出上述结论的基础上,我们发现现在对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把握上往往忽略了理论标准。
现实标准是有局限性的,比如,现实标准是根据现实经济情况归纳而来,一旦出现新的经济情况,现实标准往往就无法进行判断了。现实标准是个历史范畴,随着社会发展而在不断变化,比如几十年前,我国还不承认国企和国企员工是雇佣关系,而且现实标准又往往具备地区、民族属性,还受到习俗和行业惯例的影响。
理论标准的优势是具备相对稳定性(社会大变革时期除外),基本上可以较长时期不变,但是在这个较长时期内,往往是有程度的变化(没有100%的独立),比如一段时间70%就算独立了,一段时间50%可以算独立,这也是导致现实标准不断变化的一个理论原因吧。
实际上,现实标准和理论标准不可偏颇,应该综合考虑,如果大家都跑到现实标准那里,就比较偏颇了。另外一个问题是,形式雇佣关系的约束问题,即从法律形式上虽然符合雇佣关系的要件,但是其经济实质并不符合雇佣关系,从经济实质上看,其从事业务的独立性较强。这种情况下,就应该遵从实质课税原则,按劳务征税。
三、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视角
使用独立性作为理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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