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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涉税事项行政审批带来的法律风险
2001年10月,国务院颁布《国务院批转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33号),要求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该文指导意见和精神,国务院于2002年至2012年先后发布了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进入到2013年,我国行政审批改革的步伐进一步加快。自2013年至2015年6月,国务院陆续发布了七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和调整涉税事项的行政审批引来一片片的叫好,但作为专业的税务律师,我们仍然要在重重利好预期中,提醒您注意:取消和调整涉税事项的行政审批实实在在已经加重了纳税人的法律风险,要特别加以防范。
在以往的行政审批方式中,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是否具备条件及申请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均进行实质审查。审查通过的,给予行政审批。尽管行政审批阻碍了纳税人的办事效率,可能损害纳税人权益,并存在滋生腐败等问题,但从风险管理角度而言,税务机关的审批程序确实起到了为企业把关的作用。即便经审批后,企业获得审批在实质和程序上仍存在一定的问题,但由于税务机关的审批程序已经确认了企业行为的合法性,一旦出现问题,税务机关难逃其咎。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企业的法律责任。取消行政审批程序以后,更多的事项依靠纳税人自主备案、自主处理,税务机关不再进行实质性审查。但这并不意味着当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时,税务机关不再进行查处,相反,纳税人可能需要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们的经验,纳税人在享受取消审批政策福利的同时,应当特别注意防范的法律风险主要有以下三项:
一、实质上不符合享受税收待遇条件的风险
在审批模式下,若纳税人实质上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税务机关将不予审批,纳税人无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待。若税务机关执法失误,批准纳税人享受税收优待,则日后一旦经查处认定纳税人享受税收优待有误,只要纳税人审批时提交的资料真实有效,便可以主张少缴税款系因税务机关责任,免除滞纳金、罚款,甚至刑事责任。相反,在非审批模式下,由于税务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便加大了纳税人在主张少缴税款系由于税务机关责任的障碍。纳税人遭受滞纳金、罚款等损失的可能性大增。
以“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审批”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5号)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三条对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区分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于该项认定审核已被取消,因此,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作备案并提交资料从而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享受增值税进项抵扣的权利。一旦事后发现企业实质上不符合一般纳税人资格,除可能会受到税务机关的纳税调整,还可能需要缴纳滞纳税款的滞纳金,并可能被处以罚款。
二、未履行相应程序的风险
取消行政审批,并不等同于纳税人无需履行相应的程序。以往,纳税人对于未取得审批无法享受相应的税收待遇非常明确。取消行政审批后,对相应税收待遇的享有,往往同样规定了备案、自行申报等特定程序。但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容易产生误解,忽视法定程序的履行。一旦纳税人出现这样的失误,则极有可能无法享受相应的税收待遇,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以“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核准”为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由于“省级税务机关核准”已被取消,因此,非居民企业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提交备案资料,并适用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相反,若未履行备案程序,则在交易完成后便无法再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待遇,企业可能反而因此遭受税收损失。
三、提交材料不合规的风险
纳税人申请享受需要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税收优惠待遇的,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资料,证明自身符合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条件。税务机关经审核后批准适用税收优惠的,纳税人有权享受税收优惠。
如果纳税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申请的,税务机关在审核环节否定了纳税人的申请,纳税人不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当税收优惠的行政审批被取消后,纳税人可以直接办理税收优惠适用的备案,并直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如果,纳税人以虚假资料进行的备案,则如果税务机关事后以税务检查或税务稽查等形式发现的,则纳税人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偷税”,并需要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纳税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但存在不齐全的问题将如何处理呢?在审批模式下,税务机关将告知纳税人补充材料,待材料齐全后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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