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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说还休140之016:逾期利息政策适用主体的扩充 3.0逾期利息政策适用主体的扩充 三、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关联1:财税【2016】36号附件三 四、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上述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关联2: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部分条款的政策解读(2016年12月30日) 一、关于第三条中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业务范围的解读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中明确,“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三条中,将逾期90天应收未收利息暂不征税政策,扩大到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所有金融机构。以上两条政策中的“发放贷款”业务,是指纳税人提供的贷款服务,具体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中“贷款服务”税目注释的范围掌握。 关联3: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四)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五)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六)同业拆借;(七)向金融机构借款;(八)境外借款;(九)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十)经济咨询。 对关联1的分析: 在适用主体扩展到经一行三会批准可以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企业。比如,金融租赁公司就会从中受益,而经商务部门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商业保理公司则无路可走。地方政府金融办批准的小额贷款公司也很难适用 该项业务仅仅适用于贷款业务,贷款业务具体理解不是按照行业监管口径去理解,而是按照财税【2016】36号文对于贷款服务的定义去理解,可以参见本讲义对第一条的关联解释。我们理解如果是金融租赁公司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可以适用,但是融资租赁服务(直租)因为不属于贷款服务,无法适用。 案例3.1:假设2016年4月1日起息,到期日为2017年3月31日。按照季度计息,第一次结息6月20日的利息没有收到,转应收未收,满90天转表外。那么9月20日的利息也应同样处理。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只要6月20日那一笔逾期90天没有收到,以后的9月20日、12月20日、3月20日的利息都不需要计算增值税了。请问大家都是如何处理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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