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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6】140号解读重要营改增文件


中午看到,匆匆忙忙解读一下,抛砖引玉,不足之处欢迎补充。
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蓝敏:这一思想实际上在营业税时代就一以贯之。凡是风险与收益共担的,都是投资行为;不担风险,取得某种承诺的收入,就是借款行为。
理财产品分为两类,一类是保本的,包括固定收益和浮动收益,即本金没有收回风险。这类税务上被理解为一种资金占用收入,其取得的收益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属贷款。
另一类是非保本的,可能亏、可能盈,这就是真正的投资收益,这个收益,不论何何时取得,都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本质上与投资成立公司是一样的,分红、收回都不涉及流转税。
有人问我:以房产作价投资,共担现风险,以前不交营业税,营改增后不是说要交增值税了吗?
这可能是把两件事弄混了。以房产作价投资共担风险,以前投资时不视同销售交营业税,现在要视同销售交增值税。但这种情况下取得的投资收益,并不交增值税。
二、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蓝敏:持有至到期,如果如本文件上条所称非保本理财产品,按投资及收回处理,不征增值税;如果是保本的理财产品,按贷款征税。
反之,凡到期前转让,是转让金额商品。转让亏损可以与其它金融商品转让差额合并计算。
贷款与金融商品转让,在增值税计算规则上不一样。
三、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蓝敏:这实际上是对以上金融机构的一个特殊照顾。
理解这一条,主要是理解上述金融机构之外的公司借款会有什么样的待遇。它们可没有这等好事。
比如,合同约定利息每30天支付,结息日到了,利息被拖欠,利息的增值税是必须要交的。90天以后,金融机构可以暂不纳税,但非金融机构依然要纳税。
金融机构90天后,倒可以暂不交税,非金融机构怎么办呢?
一旦利息逾期,有两个方法:
一是催收,债务人违约,但此时注意要缴纳增值税;
二是修改并重新签定借款合同,约定按客户承诺的新的日期收取利息,此时就可以不交增值税了,但此时相当于放纵了客户的违约行为,债务人没有违约。
金融机构可以两头都占便宜,90天后,既不交增值税,又认定借款者违约;非金额机构,即普通公司,就不行。
四、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蓝敏:资管产品,是获得监管机构批准的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或证券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的一种标准化金融产品。
运营过程中,是以管理人名义对外经营,所以,以其为增值税纳税人,符合增值的一般规定,因为增值税对行为征税。
五、纳税人2016年1-4月份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2016年5-12月份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
蓝敏:过渡政策。营改增之前交营业税,也按差额计算,可能试点前也会出现负差。不让结转显然不合理。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所称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含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包括经上述部门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
蓝敏:好!跟上了融资租赁公司备案制的改革节奏。实际上,税务在这一问题上是超脱的。
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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