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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设备监管期内转让须补缴退税


某外资企业科研所于2011年3月成立,主要为企业研发新产品。今年1月,由于设备更新需要,科研所将原有一套旧设备出售。该设备于2011年5月购入,专门用于产品研发,购入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开具时间为购入当月,设备价款500万元,增值税率17%,税额85万元。该设备使用年限为15年,残值1.5万元,购入后采取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税务机关已按规定就这台设备为科研所办理了退税。今年1月,科研所将这套设备出售。税务机关得知消息后,要求科研所补缴以前退还给他们的税款。这让科研所负责人感到不解。
根据《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的规定:“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经国务院批准,继续对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科研所购买国产设备用于日常科研,符合《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可以享受全额退还采购环节增值税的优惠。但由于货物的特殊性,科研所在享受退税优惠时还必须遵守一定的限定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3号)规定:“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由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进行监管,监管期为5年。监管期的起始时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监管期内发生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移作他用等行为的,研发机构必须按以下计算公式,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所得税法规定的办法计算。”由此可见,科研所在购入国产设备享受退税优惠的同时,从2011年5月开始,设备使用情况也被纳入税务机关的监管范围。科研所是在今年1月销售这套设备,此时仍在税务机关的监管期内,科研所改变了设备的所有权,就必须按规定补交先前已经退还的税款。具体来说,这套设备原值为500万元,按照平均年限法在销售时科研所已计提的累计折旧为(500-1.5)÷15×8÷12=22.16(万元),设备折余价值为500-22.16=477.84(万元),因此科研所应补缴的退税款为=500×(477.84÷500)×17%=81.2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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