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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权实现难点及应对路径 应收账款质押借款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因登记简单,融资负担轻受到企业追捧。然而以债权作为基础设立担保物权,也受到债权固有特点的限制。作为应收账款质权人,在实务中会碰到哪些行权障碍,如何将应收账款质权落到实处,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规制应收账款质权规则主要是《物权法》二百二十三、二百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及一些散在物权、合同、担保法中的可通用条款。根据《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设质,需要订立书面合同,并在人行征信中心登记。表面看,书面合同、登记似乎已可保障质权。但司法实务中,法院审理应收账款纠纷,书面合同、登记仅仅作为债权人实现质权的必要而远非充分条件,要保障质权人在完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实现质权,任重道远。 一、应收账款质权实现障碍 1.基础合同效力瑕疵 在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296号一案中,原告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下称“债务人”)根据基础合同《药品买买合同》付款,实现质权,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符合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之形式要件,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应收账款基础合同以及《质押通知书》回执中加盖的债务人印章并非有效印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债务人曾使用过该印章,且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确承认该印章系其私刻并使用,应认定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合同及质押通知书回执均系伪造,其所指向的应收账款亦非真实,原告不享有质权。 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27号一案中,原告请求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然债务人称《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确认书》、《询证函》及两份基础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属于已作废公章,并提交了证明公司撤销原印章、新印章实际使用情况及合同签订情况的证据,法院认为债务人对基础合同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时,作为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不应再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应由主张质权成就的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基础合同的真实性,或其已经核实基础合同真实存在的相关证据。质权人既不申请法院对上述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未后续提交证据证明,应认定本案用作质押的基础合同关系不真实,本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无效。 实践中,伪造基础合同,虚设应收账款进行质押骗取金融机构借款的情况比较常见。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基础合同不成立,质权人的质权必定落空。 2.应收账款要素不明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021号一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原告提出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应收账款客观存及其它证明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质押的证据,对其请求行使质权的诉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应收账款出质未通知债务人,且质物清单上债务人名称、权利证书编号、金额、期限等内容均空白,关键要素不明确,办理登记并不作为质权实质存在理由,不支持原告优先受偿权。 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1823号一案中,原告、被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在债务人处的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已经发生和即将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拥有优先受偿权,并写明付款债务人与对应的基础合同编号,办理了质押登记,法院认为征信中心作为应收账款质权的登记机构,只负责维护登记公示系统的安全、正常运行,对应收账款本身不负实质审查义务。且应收账款权利只是一种债权,其不但包括“现有的”债权,而且还有“未来的”债权。因此,应收账款是否能够最终确实地成为出质人的一种现实权利,其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故而,在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中,需要对应收账款本身是否存在、是否存在瑕疵、债务人的抗辩权是否成立等进行全面审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应收账款具体数额、已付多少、尚欠多少,不支持质权人质权。 可见,法院在判断质权权利效力时,会考虑质权人是否清晰掌握应收账款的关键要素并可举证证明,如若不能,质权可能不能获得支持。 3.应收账款付款抗辩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始对其生效,八十二条,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的抗辩权利以及抵销权,但是否通知债务人权利质押事宜,债务人可否对质权人行使抗辩及抵销权,法律未明确规定。分开看,第一,质权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履行债务,要保障质权顺利实现,通知确是应有之意,不通知,债务人可不对新权利人付款;第二,债务人的抗辩权及抵销权虽规定是向债权受让人行使,但当债务人提出抗辩,且能充分论证,就说明基础合同有争议,质权存在瑕疵,又应收账款质权不存在善意取得,就只能先解决抗辩争议,再确认质权有效性。因此实务中,存在债务人基于基础合同的抗辩导致质权无效的案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019号一案中,被告将讼争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原告请求债务人向指定收款账户付款,另债务人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享有追偿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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